(2013)甬东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毛荣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毛荣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泰富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宁,该公司员工。被告:毛荣觉。法定代理人:毛小东。委托代理人:龚居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荣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宁、被告毛荣觉的法定代理人毛小东、委托代理人龚居刚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到原告所承建的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用房装修工地应聘,因其不符合水电工要求,故原告拒绝录用被告,但被告向原告索要交通费未果后滞留在工地,8时30分,被告在工地被倒塌的墙砸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根据证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之子毛小东在仲裁申请书中的描述以及工地的实际施工现场,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因毛荣觉并未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毛小东作为其监护人缺乏依据。要求判令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荣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毛荣觉答辩称: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到其工地应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终止应聘,现被告因病情无法到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其系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该工程的工地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单位的施工人员陈某及水电班班长吴某陈述,原告未曾录用过被告,而被告系因未被录用而向原告索要应聘费用无意离开时发生意外,且根据发生意外的现场面积看,该场地无法容纳三人作业,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公证书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图纸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吴某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指出公证书中的刘某与陈某所说的刘志合存在矛盾,邹某在陈述工种时亦存在矛盾,被告儿子毛小东在仲裁申请中亦表述被告从事水电工。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经人介绍与其一起到工地,当时也未谈及工种、工资,后当其将被告介绍给水电工班长时,水电工班长回绝被告,但被告扯来扯去一定要找点活干,其也未理被告,自己上街买东西去了,购买途中接到水电工班长电话称被告受伤了,其又和其他人拨打120将被告送至医院。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与陈某在闲聊时谈及要招用人,一般情况下招人是其与陈某两人互相招,有合适的人两人互相介绍,而被告出事那天早上,其原在卫生间干活,后陈某带来被告,与被告交谈后感觉被告年纪有点大,就和陈某说让被告回去,后来听被告和陈某讲误工费等,其则回卫生间继续干活,过了20分钟,他人告知其外面有人被压住了,其过去一看被压的是被告,随即打了120电话。经质证,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系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该工程的工地发生事故受伤,同时被告指出被告之子毛小东系在听说的情况下写了仲裁申请书,后被告在庭审中已就相关内容予以了更正,图纸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告表示在仲裁庭审时,陈某曾认可其当时将被告和刘某接至工地,被告发生事故时陈某、吴某均未在现场,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刘某在场,由于被告系在仲裁庭审时才得知,所以在法院审理案件时申请刘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刘某、邹某、毛某出庭作证。邹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前一天,被告和刘某到邹某处,由于其对工地较熟悉,其就给陈江打电话问其是否要人,陈江说要,双方亦谈及做泥工,工资每天140元,后其将被告和刘某在郭巨交至陈江,自己则坐公交车返回,下车时接到刘某电话告知其被告出事了,其随即帮忙联系被告家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邹某将其和被告二人介绍给陈江,当时说好其做泥工,工资每天140元,后陈江带其和被告去了工地,当时床铺还未铺好即让他们上班了,工作内容是被告敲墙,其抬砖头和碎墙,由于他们敲墙时从墙脚开始敲,比较危险,所以其告知陈江不能这样敲墙,但陈江说他们都是这样敲的,敲了没几分钟,陈江上街了,其和被告等三人继续干活,后来墙倒了压住了被告,另一个人因为在架子上敲因此是摔下来的,其因在离被告一米远的外围所以没受伤,其共在工地干了五天,在医院照顾被告三天,工资按每天120元的标准结算了七天。毛某在庭审中陈述出事那天下午其到医院,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宁告知称其叔叔即被告打墙时不带安全帽,在宾馆时陈江告知其叔叔即被告打墙时不带安全帽。经质证,原告称刘某作为本案重要证人,被告不可能不清楚他的存在,刘某现在出庭存在可疑,且当时说好工资每天140元,不可能支付时只给每天12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陈某又叫陈江。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系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工程的承建方,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该工程的工地发生事故受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证人陈某在仲裁庭审时自认其又叫陈江,且原、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以及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证人刘某与邹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与刘某系经邹某介绍相识由陈某带到工地,被告在敲墙时受伤,而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并证明被告系自行滞留在工地受伤,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3.被告提供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毛小东系被告的独子,有权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被告母亲是否在世。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病情,本院认为本案由被告之子毛小东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妥,原告诉称中有关被告及毛小东身份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否认被告已被录用并在工地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刘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并证明被告系自行滞留工地时受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一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荣觉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