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炎瑛、晏海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无证驾驶牌照京F×××××号微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固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某驾驶的牌照豫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霍某驾驶车辆乘车人霍宇博当场死亡,冯运香、霍瑞平经抢救无效死亡,霍某、冯某、董某、张亚伟、龙艳萌、霍天宇、霍天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霍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运香、霍瑞平、霍某、冯某、董某、张亚伟、龙艳萌、霍天宇、霍天昊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陈某、董某、冯某证言,公安干警郝敬辉、殷霄龙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2011)207号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霍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霍某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害,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