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张连与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连;广东高;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连,男,汉族,1944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哲。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 本院在受理原告张连诉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是主要被告,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只是象征性的被告,因此 应以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诉讼管辖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在福州路XXX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 法官助理 韩敏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婷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