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花与被告叶水仙、苏卫文、苏庆文、苏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花,叶水仙,苏卫文,苏庆文,苏建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雪花。被告叶水仙。被告苏卫文。被告苏庆文。被告苏建文。原告刘雪花与被告叶水仙、苏卫文、苏庆文、苏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媛洁担任记录。原告刘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刘源修,被告叶水仙、苏庆文、苏建文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苏卫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花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苏恒茂(已故)、叶水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苏恒茂、叶水仙将自有位于钦州湾大道28号邮电局1幢二单元30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73300元,若原告要办理转户手续的,出让方要协助办理,费用与出让方无关。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苏恒茂交付了73300元转让款,但未办理房屋转户。2012年苏恒茂病故,各被告是苏恒茂的合法继承人。在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各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有效,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证实2007年4月6日原告刘雪花向苏恒茂、叶水仙购买钦州湾大道邮政局宿舍一栋二单元30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105**号,同时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2、《收条》,证实苏恒茂于2007年4月6日收到刘雪花的房屋转让款73300元;3、《房屋产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105**),证实房产所有权人是苏恒茂,该房产证原件已交给原告;4、《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证实原告购置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测绘;5、《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2010年1月22日该房屋经评估部门评估总价为97831元,所作出的价格是根据2010年时的价格来评估的;6、《钦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书》及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证实因房屋已出卖给原告,苏恒茂、叶水仙对该房屋向有关部门申请上市交易,同时证实该房屋经原售房单位钦州市邮政局及钦州市房改办同意上市交易;7、《钦州市已购公房上市分摊公用面积审批表》及《现金交款单》,证实分摊面积4.80平方米,评估价8298元,应交金额10%价款830元,原告已交付;8、《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2010年8月18日在办理房产转户过程中,苏恒茂与刘雪花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9、通用完税证及发票,证实刘雪花已缴纳该房屋的房产转让税1017.32元。各被告辩称:钦州湾大道28号邮电局1幢二单元303号房屋属于苏恒茂、叶水仙夫妻的共有财产,苏恒茂出卖房屋给原告时,未取得叶水仙同意,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买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发生效力,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桂房档N00294584号《个人住房档案》,证实钦州湾大道邮政局宿舍一栋二单元303号房屋的共有人是叶水仙;2、苏恒茂、叶水仙的户口簿,证实苏恒茂与叶水仙是夫妻关系,同时证实苏庆文、苏建文、苏卫文是苏恒茂和叶水仙的儿子,均已成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书是苏恒茂与原告签订的,叶水仙不知情,协议书上叶水仙的名字和手模是被人冒充的,不是叶水仙本人的签名;证据2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证据4不合法,2007年双方已经进行房屋买卖,2010年才申请评估,是一种违法行为;证据5不合法;证据6虽然有叶水仙的签字,但不是叶水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苏恒茂对叶水仙说是出租房屋要其签字,叶水仙不看上面的内容就签字了,且申请上市在后,房屋买卖在前,买卖不合法;证据7不是叶水仙的签名,内容不真实;证据9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叶水仙否认属于其亲笔签字和盖指模,而原告提出是苏恒茂拿回去签字后才交给原告的,是否是叶水仙的签名不肯定,双方也没有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协议书上叶水仙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叶水仙对签名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但认为是受苏恒茂欺骗而签的,因叶水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欺骗,且该申请表上已明确写明是为办理房屋上市交易而签名的,叶水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名的行为后果,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钦州湾大道邮电局1幢二单元303号房屋是苏恒茂的单位房改房,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人只有苏恒茂一人。2007年4月6日苏恒茂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苏恒茂、叶水仙)将位于钦州湾大道邮电局1幢二单元303号房屋(房产证号钦城区980105**号)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款73300元,收款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一切手续交给乙方,签订协议前有关房屋的债权债务及向他人作过担保、抵押的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若乙方要办转户手续时,甲方有条件协调办好为准,甲方净收73300元,如有其他收费,均与甲方无关,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违约方按损失总额加倍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甲方签字栏上有苏恒茂和叶水仙的名字及在名字上盖有指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苏恒茂支付了73300元,苏恒茂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对该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使用至今,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2009年底,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测绘和评估。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2月3日苏恒茂向钦州市房改办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上市交易,在申请书上,苏恒茂及叶水仙均在上面签字并盖指模,苏恒茂原所在单位在申请审核表上盖章同意该房屋进行上市交易。2010年7月2日,原告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付该房屋的房改款及分摊楼梯款。2011年苏恒茂病故,被告叶水仙是苏恒茂的妻子,被告苏卫文、苏庆文、苏建文是苏恒茂的儿子。因各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争议焦点:苏恒茂转让房屋给原告是否取得共有人叶水仙同意?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钦州湾大道邮电局1幢二单元303号房屋虽然登记为苏恒茂一人名下,但苏恒茂与叶水仙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房屋属于苏恒茂和叶水仙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苏恒茂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苏恒茂未取得共有人叶水仙同意而代叶水仙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指模,属于无权代理,但苏恒茂在办理该房屋转户并申请房屋上市交易时,被告叶水仙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办理,其行为表明对苏恒茂转让房屋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叶水仙虽然辩称其签字是受苏恒茂欺骗,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叶水仙和苏恒茂是夫妻关系,且房屋转让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几年来被告叶水仙均未提出过异议,苏恒茂生前在办理该房屋转户时,叶水仙也协助在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字,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转让房屋是苏恒茂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叶水仙以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转户手续是不当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苏恒茂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得到房屋共有人叶水仙的追认,且已房款两清,现苏恒茂已故,其合法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雪花与苏恒茂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叶水仙、苏卫文、苏庆文、苏建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协助原告刘雪花办理钦州湾大道邮电局1幢二单元303号房屋(房产证号钦城区980105**号)的产权变更手续,直至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刘雪花名下。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叶水仙、苏卫文、苏庆文、苏建文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