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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效臣��徐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臣,徐常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效臣,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常林,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戴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效臣与被告徐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臣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旭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租赁原告坐落在围子镇宋庄东村的部分土地,每年租金6500元。被告至今只缴纳租赁费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租���费用,被告不付,被告已根本违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和缴纳租赁费通知,被告至今拒不倒出所租赁的土地和缴纳所欠租赁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所租赁土地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租赁费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转租的土地是以租代征,原告承租的村委的原承包合同是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的,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土地也是违法的。原告对转租土地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审批手续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土地开始是八亩,后来是四亩,原告收取被告13000元是20年的租赁费,原因是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原告承租本村土地是被告为其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宋庄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张效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庄镇人民政府将南北长212米,东西长120米,共计38.16亩土���,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浩泰纺织厂,西至信泰钢结构复合板厂,南至工业路,北至文化街。土地现状为建设用地。又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06年5月1日,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8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用途为存放建筑用的闲置物,租赁费为每年6500元,被告租赁费交至2008年5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未缴纳。2008年5月1日之后,原、被告将租赁土地面积变更为4亩,该4亩土地的位置为:从文化街原告整个院落北墙向南25.2米开始,向南39.3米系涉案土地的南北长度,南北长度是相等的,西至信泰钢结构复合板厂(西墙为信泰钢结构复合板厂的),从该墙开始向东测量58.5米系涉案土地的东西长度,东西长度是相等的,东边是原告北大门的通道。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18间,南侧12间,北侧8间,该厂房没有合法的建造手续。被告主张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于2006年建设的厂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并不清楚被告所建厂房。再查,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和缴纳所欠缴的租赁费用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徐常林:你于2006年5月1日开始不定期租赁张效臣坐落在宋庄镇宋东村的部分土地,每年租金6500.00元,你只缴纳13000.00元的租赁费用后,我多次催你缴纳剩余的房租,但你一直未缴纳,至2013年3月28日还欠缴我32000.00元租赁费,所以限你三日内缴纳所欠我的土地租赁费32000.00元,并通知你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与你解除租赁合同,并倒(到)清所租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如果你不按本通知履行你将承担不利于你的法律后果。被告徐常林在通知上签字,该送达手续由昌邑市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6000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据存根一份、公证书一份、法院的勘验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主要义务为缴纳租赁费,而被告自2008年5月1日后未缴纳租赁费,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被告应将所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赁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土地(从文化街原告整个院落北墙向南25.2米开始向南39.3米系涉案土地的南北长度,南北长度是相等的,西至信泰钢结构复合板厂(西墙为信泰钢结构复合板厂的),从该墙开始向东测量58.5米系涉案土地的东西长度,东西长度是相等的,东边是原告北大门的通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审判员  付明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