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朱爱忠、葛存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朱爱忠,葛存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曹存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志坚、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忠,职业不明。被告:葛存其,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朱爱忠、葛存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忠、葛存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爱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市西湾路x弄x号x室房产,借款期限16年,即从2011年8月29日至2027年8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05%。合同履行期间,以等额本息法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朱爱忠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将宁波市西湾路x弄x号x室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朱爱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逾期,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累计逾期200天,尚欠贷款本金673361.9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7348.6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4000元。被告朱爱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被告葛存其与朱爱忠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存其应与朱爱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爱忠、葛存其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73361.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7348.65元(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宁波市西湾路198弄27号506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爱忠、葛存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爱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以及被告将宁波市西湾路198弄27号5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爱忠发放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拖欠明细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爱忠累计逾期200天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700710.59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4000元的事实;6.结婚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葛存其系被告朱爱忠的丈夫、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朱爱忠、葛存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爱忠、葛存其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葛存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朱爱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爱忠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爱忠已累计20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罚息。被告朱爱忠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西湾路x弄x号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朱爱忠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葛存其与朱爱忠系夫妻关系,且葛存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上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存其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忠、葛存其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673361.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7348.6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朱爱忠、葛存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朱爱忠、葛存其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朱爱忠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西湾路x弄x号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7元,减半收取5623.5元,由被告朱爱忠、葛存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