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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雷军、和云川、刘峰、周晏、朱鹏与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李益,和云川,杨倩,刘峰,周晏,朱鹏,余丽,徐少唯,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军,男。原告(反诉被告)李益,女。原告(反诉被告)和云川,男。原告(反诉被告)杨倩,女。原告(反诉被告)刘峰,男。原告(反诉被告)周晏,女。原告(反诉被告)朱鹏,男。原告(反诉被告)余丽,男。以上八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唯,男。原告(反诉被告)徐少唯,男。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姝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澈,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军、和云川、刘峰、周晏、朱鹏为与被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讼。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寓苑公司的申请将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李益、杨倩、周晏、于丽申请准予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翠屏民管字第13号裁定,以该案诉讼标的超过400万元且被告之一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为由,移送本院。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徐少唯、和云川,雷军、李益、杨倩、刘峰、周晏、朱鹏、于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少唯,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姝丽、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澈,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军等人诉称:2004年8月26日,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宜宾市旧城组团B.3.6地块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双方共同在宜宾设立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街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一律以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2006年11月27日,宜宾富苑实业公司与宜宾寓苑房地产公司合并,保留宜宾富苑实业公司名称,注销宜宾寓苑房地产公司并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公告。2005年7月12日,由原告共同出资,以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朱鹏的名义与宜宾寓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两被告开发的东街88号商品房(争议标的物)后,原告分别以现款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9800000.00元,2005年12月被告扣划原告房租款94507.00元作为余款,自此原告全部付清了房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面积为341.1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86.29平方米,公摊面积为54.9平方米;第四条,按套内面积计算平方米3456.14元;第五条,以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同意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部分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层),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后经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2400**号房权证确认,该标的物套内建筑面积为234.04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为286.29平方米,产权证实为234.04平方米,面积相差52.25平方米,面积误差绝对比值为18.28%,3%为8.5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561.14元计房款为296880.19元应返还原告,超出3%部分为43.6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561.14元计房款为1508939.37元,按照双方合���约定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人,供应返还原告3017878.74元,两项合计为3314758.93元,被告应返还房款。原告雷军等人已于2005年12月付清了全部房款。宜宾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初59号已查明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领取了所诉标的物所在的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给原告办理房权证)。本次房屋买卖原告雷军等人是以按揭方式向银行贷款给付房款给被告,利率为年利率7.8038%,月利率6.50%,时间从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即取得争议房产所在的一层楼的产权证(宜宾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初59号),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为286.29平方米,但现取得的房产证为234.04平方米,相差52.25平方米,相差3%以内为8.5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561.14元计房款,为296880.19元,超出3%部分为43.6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561.14元计房款为1508939.37元,两项合计为1805819.56元,每月将付银行利息为11737.00元(1805819.56*6.5%=11737.00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9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利息1056330.00元。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房权证,原告在办理中代被告方垫交纳了应由被告交纳的部分75155.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16、18条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296880.19元,双倍返还原告房款3017878.74元,两项共计3314758.93元、赔付利息105633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由被告承担办证费用75155.00元。请求判令:l.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314758.93元;2.被告赔付利息1056330.00元(至到判决时);3.被告返还办证费7515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房款296880.19元、双倍返还房款3017878.74元,共3314758.93元证据不清、事实错误。2004年8月26日,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宜宾市旧州组团B-3-6地块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共同在宜宾市设立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街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行为一律以寓苑房地产名义对外实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按协议约定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项目部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投资,利润各按50%的比例分配,亏损也各按50%的比例承担。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翠屏区东街88号,后命名为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并于2005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同年7月12日寓苑公司与被答辩人雷军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购物广场1层5号商业房出售给被答辩人,建筑面积为341.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86.2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4.9平方米。寓苑公司出卖给雷军等人的房屋实际并不存在面积差异,寓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L.双方当事人关于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的构成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二为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被答辩人购买翠屏区东街88号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1层5号商业房,建筑面积341.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86.2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出卖房屋的现状是清楚的,合同签订后也履行了支付义务,即其所购房屋在1层整体性商场内,商场内没有隔墙,合同上约定的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而积不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在内。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的平面图上标注了雷军等人所购房屋位置、建筑面积、红线边缘的尺寸(其中红线内面积为234.04平方米),该户建筑面积为341.19平方米。显然,红线内面积234.0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286.29平方米并不相等,其间之差52.25平方米就是分摊的该层商铺走道公摊面积,并且《测绘报告》证明产权登记的套内面积234.04未包含整体商场内部形成的走道面积,而附件二明确指出:套内建筑面积286.29平米(包含了本层商铺走道公摊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内含本层走道在内的单价。换言之,如果不查清以上事实,就会简单的得出红线内面积就是套内建筑面积的结论,从而认定面积差异。所以被答辩人所诉的与实际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不符,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宜宾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报告》足以证明答辩人出卖给被答辩人的房屋实际并不存在面积差异。且答辩人提供的举证证据材料第6项是按程序从宜宾市房管局档案管保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所复印,宜宾市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就是依据该套资料为被答辩人办理的产权,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才交由档案管归档保存。2.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翠屏区初字第1310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终字第340号为依据。上述判决书分别为翠屏区东街88号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1层。4号商业房购房户刘南、吕操按本案同样诉求诉讼寓苑公司案件的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两次判决明确驳回了刘南、吕操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付利息1056330.00元证据不清,事实错误,更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1、2005年9月11日,被答辩人之一刘峰就与宜宾市新寓苑商场管理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将被答辩人购买的一层5号商业房交给该公司统一经营。自签定《合作经营合同》至今,被答辩人所购15号商业房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宜宾市新寓苑商场管理服务公司严格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按期支付其返租租金,被答辩人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和损失,且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其返租租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付其利息损失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出卖给被答辩人的房屋实际并不存在面积差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付利息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翠屏区人民法院(2010)翠屏民初字第186号生效判决书已明确驳回了该案件原告关于利息的同一请求。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赔付利息。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所出售房屋面积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差异,被答辩人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奉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粤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雷军等人与寓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寓苑公司与粤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内部投资及利益分配的协议,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在东街项目上,粤强公司未以开发商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法院已生效的同类型案件判决中,粤强公司不承担责任。雷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采信在宜宾市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合同明确了商品房公摊面积的计算方法,寓苑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面积不存在差异,所以不应支持返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反诉原告寓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26日,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宜宾市旧州组团B-3-6地块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共同在宜宾市设立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街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行为一律以寓苑房地产名义对外实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按协议约定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项目部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投资,利润各按50%的比例���配,亏损也各按50%的比例承担。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翠屏区东街88号,后命名为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并于2005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同年7月12日寓苑公司与反诉被告雷军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购物广场1层5号商业房出售给反诉被告,建筑面积为341.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86.2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雷军等人分别以现款、按揭和其它方式向寓苑公司支付房款9894510元,反诉被告在诉讼中也确认上述金额。双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341.19平方米,而雷军等人办理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345.54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折算后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寓苑公司房款126150元(建筑面积多出部分=345.54—341.19=4.35平米,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总额/建筑总面积=9894510.00/341.19=29000元/平米,应补款=29000*4.35=126150.00元)。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房款12615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雷军等人口头答辩:反诉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反诉方的合同附件二有内容,购买人所持合同附件二没有内容,存在阴阳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宜宾市旧城组团B-3-6地块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B-3-6地块,在宜宾设立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街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一律以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等内容。2006年11月27日,宜宾寓苑实业公司与宜宾寓苑房地产公司合并,注销宜宾寓苑房地产公司,保留宜宾寓苑实业公司名称,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公告。2012年3月23日宜宾寓苑公司(甲方)、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乙方)、刘峰(丙方)签订《关于解决三房二期工程和东街工程遗留问题协议书》,协议涉及雷军等人购买东街工程房屋的内容:甲方通过竞买取得宜宾市东街B-3-6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目前东街商贸大楼工程的遗留问题尚未全部解决,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通过协商解决雷军、和云川、刘峰、周晏、朱鹏购房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甲乙双方同意按与购房人协商解决的金额或者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此金额以及解决该问题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各按50%的出资比例负担。2005年7月12日,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与宜宾寓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宜宾市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宜宾市东街B-3-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在该地块上建设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买受人雷军等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为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一层五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41.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86.2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561.14元,总金额9894510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等内容。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朱鹏向寓苑公司支付现金400万元,通过按揭方式向寓苑公司支付房款580万元(年利率7.038%)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确认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寓苑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于2005年12月扣收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朱鹏房租款94507元尾款,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朱鹏共计支付购房款9894507元。因寓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雷军等人办理房产证,雷军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寓苑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对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房款296880.2元返还并支付利息、对面积误差超出3%部分的房款双倍返还即3017878.74元及并支付房款1508939.37元的利息。由新寓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09)宜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宜宾寓苑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由寓苑公司为雷军等人办理房产证并实际交付、由寓苑公司支付违约金493.74元;以产权登记机关没有确认房屋面积,双方买卖的商品房面积是否存在误差的判定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雷军等人要求寓苑公司返还房款296880.19元、双倍返还房款3017878.74元等诉讼请求。雷军与其妻李益、和云川与其妻杨倩、周晏与其夫徐少唯、朱鹏与其妻于丽、刘峰于2011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将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一层五号房按照345.54平方米确认份额。九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取得了位于翠屏区东街88号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1���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345.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34.04平方米。雷军等九原告支付了应当由寓苑公司承担的办证费用75155元。雷军等九原告认为产权登记套内面积234.0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套内面积286.29平方米少52.25平方米,要求寓苑公司返还房款、双倍房款并承担超面积房款的利息。寓苑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约定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41.19平方米比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345.54平方米少4.35平方米,雷军等人还应支付其4.35平方米的房款126150元。双方协商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新寓苑公司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寓苑公司取得东街B-3-6地块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商贸大楼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新寓苑���司与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朱鹏支付房款的依据;新寓苑公司与刘峰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雷军等九原告协议与房屋产权证;寓苑公司与粤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宜宾市旧城组团B-3-6地块合作协议书》、《关于解决三房二期工程和东街工程遗留问题协议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雷军等人诉寓苑公司案)、本院(2012)宜民终字第34、340民事判决(胡静诉宜宾公司案、刘南与吕操诉寓苑公司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1)翠屏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案)。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与新寓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同,并由雷军、和云川、周晏、刘峰、朱鹏支付购房款9894507元;新寓苑公司与寓苑公司合并为寓苑公司并由合并后的寓苑公司承担合并前的债权债务;雷军等九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为寓苑公司垫付办证费75155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的面积产生争议是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以建筑面积计算;粤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的面积产生争议是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以建筑面积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41.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86.2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561.14元,总金额9894510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不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诉争房屋面积误差比为-0.18251(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234.04-约定套内建筑面积286.29=-25.25÷286.29=-0.18251)。面积误差比为18.251%,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286.29的3%为8.59平方米,房款为296880.19元(34561.14×8.59);超出3%部分即约定套内建筑面积286.29的15.251%面积为43.66平方米,房款1508939.37元(34561.14×43.66),双倍为3017878.74元。按照司法解释与双方约定,由寓苑公司返还296880.19元及其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其与银行约定的利息计算,以原告主张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止)、双倍返还3017878.74元。原告关于超出3%部分的利息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寓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计算建筑面积的问题,寓苑公司并未将该合同附件二原件进行质证,雷军等九原告出示并质证的该合同原件中无该部分的内容。对寓苑公司关于按照附件二计算面积误差的约定,不能约束购买人。且合同明确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现寓苑公司要求按照该附件二内容处理本次纠纷中关于面积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得不到支持。关于粤强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寓苑公司与粤强公司就B-3-6地块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该项目。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寓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寓苑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寓苑公司与雷军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雷军等人支付的购房款。本纠纷中的出卖人为寓苑公司。寓苑公司与粤强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三房二期工程和东街工程遗留问题协议书》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双方同意按与购房人协商解决的金额或者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此金额以及解决该问题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各按50%的出资比例负担。人民法院根据雷军等九原告与寓苑公司的申请,将粤强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雷军等九原告、寓苑公司的申请以及寓苑公司与粤强公司的约定,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对此一并进行解决。综上,雷军等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支持的部分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的房款296880.19元及其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其与银行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止);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双倍房款3017878.74元;办证费75155元。以上款项由寓苑公司与粤强公司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军、李益、和云川、杨倩、刘峰、周晏、徐少唯、朱鹏、于丽的房款296880.19元及其利息(按照原告与银行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止)由被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各返还一半;二、原告雷军、李益、和云川、杨倩、刘峰、周晏、徐少唯、朱鹏、于丽的双倍房款3017878.74元由被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各返还1508939.37元;三、原告雷军、李益、和云川、杨倩、刘峰、周晏、徐少唯、朱鹏、于丽垫付的办证费75155元由被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各支付37577.5元;四、驳回原告雷军、李益、和云川、杨倩、刘峰、周晏、徐少唯、朱鹏、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6924元,由原告雷军、李益、和云川、杨倩、刘峰、周晏、徐少唯、朱鹏、于丽负担9231元;由被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3846.50元;反诉诉讼费1412元由反诉原告宜宾寓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