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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英诉被告何林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英,何林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运英。委托代理人王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林光。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康。委托代理人许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委托代理人王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运英与被告何林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与(2013)雁民初字第35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刘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浒、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英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搭乘丈夫秦顺富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5KM+900M处时,被被告何林光驾驶的桂A23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夫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雁山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何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丈夫秦顺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脑震荡。被告何林光所驾驶的桂A230**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超大公司,并在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林光等垫付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509.6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19131÷21.75×68天=4984.32元、护理费19131÷21.75×38天=2785.36元、营养费40元/天×68天=272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放弃对被告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何林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林光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超大公司;2、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38天,医嘱全休一个月;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天数38天;4、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在交警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一致答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桂A230**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林光,被告何林光与超大公司间系挂靠关系。2、被告超大公司为桂A230**货车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3、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林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林光的身份情况;2、车辆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何林光与超大公司系挂靠关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何林光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丈夫秦顺富应系无证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认为对原告诉请的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除以365天计算。被告太保南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超大公司、何林光对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不相符,因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中没有提及原告无证驾驶事项;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陪护证应由出院部出具,而该证据由门诊部签章,且证明内容与出院证、出院记录的内容不相符,且签发人并非原告主治医生,对此证据应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虽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181医院的陪护证明,虽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3时,被告何林光驾驶桂A230**重型罐式货车同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5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货车车头撞上同向行驶的秦顺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部,导致秦顺富及其搭载的原告刘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林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顺富及原告刘运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秦顺富即被送往181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3、脑震荡;4、胆囊息肉。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暂不完全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情况,3、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4、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林光驾驶的桂A230**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何林光与超大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超大公司为桂A230**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秦顺富系夫妻关系。秦顺富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经审理,确认秦顺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3629.12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秦顺富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33629.12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有366370.88元可供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车,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被告何林光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何林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认为雁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秦顺富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本院已经另案确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原告的丈夫秦顺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131元除以每月21.75天计算每天的误工费,诉请误工费4984.32元。因原告未能在误工时间中扣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该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按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总额除以365天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131元/年÷365天/年×68天=3563.88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亦根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认为52.41×38天=1991.58元;对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后到181医院就诊确系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其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3563.88元、护理费1991.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75.46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运英经济损失7175.46元。二、驳回原告刘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刘运英负担24元,被告何林光负担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