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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晶诉张丽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张丽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李晶,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丽,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系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金雷,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诉被告张丽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被告经营的凌海市某某大众浴池接受拔火罐服务时,因被告的服务人员失误将我的身体烧伤。烧伤面积为25%,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我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现被告的行为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我的精神上带来了终身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我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00000元,(医疗费11118.60元、误工费126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11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张丽丽辩称,原告受伤是由搓澡技师形成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经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所诉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丽系凌海市某某街某某大众浴池经营者。2012年7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晶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接受拔火罐服务过程中被烧伤。受伤后,被告张丽丽陪同原告前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腺四肢二度烧伤,二级护理6天。为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7月12日入住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诊断为前后躯干烫伤,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住院过程中,均由原告父母护理。出院后,经原告代理人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晶烧伤后体表瘢痕,评定为拾级伤残。”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烧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294.6元,包括医疗费11118.60元、误工费126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11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凌海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并结算完毕。解放军二O五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12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原告提交的凌海市中医院及二O五医院的住院病志、二O五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一事,并产生医疗费11118.60元。3、原告提交的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李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40元。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30元。5、原告提交的27张照片证实原告李晶烧伤后身体状况。6、被告提交的二O五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12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晶在被告张丽丽经营的大众浴池消费,被告张丽丽雇佣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拔火罐等服务项目,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丽的工作人员在提供拔火罐服务过程中,致原告身体烧伤,被告张丽丽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李晶因伤住院38天,医疗费为11118.6元,被告张丽丽垫付12200元,故该项费用尚余1081.4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张立华护理,其护理费为2417.56元(63.62元×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5元×38天);误工费为8715.94元(63.63元×137天);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30元。关于原告李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以侵权为由,故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张丽丽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438.1元;二、驳回原告李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