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宋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瑞,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瑞经宋树林纠集,伙同柳华光、杜文华、龚科、宋树林(均另案处理)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空压机房内,欲使用液压拖车盗走一台闲置的变压器,但因拖车拖不动该变压器而未能得逞。经依法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536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宋瑞主动到湖南省会同县连山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XX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瑞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柳华光、杜文华、龚科、宋树林��供述与辩解,证人钟XX、张XX、张XX、柳XX的证言,书证证明、报价表、通话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鉴定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瑞受他人纠集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瑞已经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四十五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梁景泉人民陪审员 谢进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