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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文胜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刑初11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胜,曾用名杨秀雯,化名高文,出生地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2006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胜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市越秀区万福路通正巷X号X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从某、叶某、曾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杨文胜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1袋(经鉴定净重1.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从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文胜租赁涉案房屋的押金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23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文胜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员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杨文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文胜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文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0.2克、吸毒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