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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侯某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庭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员侯翠云参加评议,书记员杨再沛担任本案的法庭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告向被告侯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茂名打工时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回奉节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生意上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发生争吵,一家三口平安过日子。2007年4月7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原告及女儿,虽经原告多次寻找,但至今没有找到。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制件,欲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身份情况;渝奉结(2006)字第423号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寨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侯某甲自2007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侯某甲之父侯某乙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奉节县青莲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侯某甲自2007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侯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甲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侯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甲在广东茂名打工时认识,不到一个月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回重庆市奉节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渝奉结(2006)字第423号。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生意上的问题双方意见不和,但未发生争吵。2007年4月7日,被告侯某甲离开原告张某甲及女儿,至今未归。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甲分开期间,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父亲在重庆市奉节县老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甲在务工时认识,认识一个月之后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张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和,被告侯某甲于2007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已经6年多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甲分居已有6年多,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主张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庭建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侯翠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