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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虎峰与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虎峰,男,住沾化县。被告王振峰,男,住沾化县。原告王虎峰诉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峰诉称,2010年2月13日、3月30日、5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借本人现金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为九个月、一年,以上事实均有借据为凭。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被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利息18800元,共计53800元。被告王振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峰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王虎峰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当时约定期限为九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应为25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5月5日被告妻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为证,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虎峰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3725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王虎峰负担376元,被告王振峰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