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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生伟与赵治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75号原告黄生伟,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剑,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治祥,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负责人乔万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生伟与被告赵治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祥及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伟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黄生伟驾驶的陕KHY9**号“吉利”小轿车与赵广鹏驾驶的属被告赵治祥所有的陕K412**“捷达”车相撞,致原告黄生伟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生伟无责任。故原告黄生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95元、误工费41500元、护理费610元、营养伙补250元、交通费460元、伤残45716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等共计123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生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2、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以及西安明君物业“锦花苑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和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拖车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拖车费的事实4、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出具的陕K412**“捷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神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K412**“捷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原告是因饮食过度导致急性肠梗阻而住院的事实。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依据为神木县第二医院病历,与榆林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过程无关。被告赵治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治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剔除医疗保险部分;对榆林市第一医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肇事,2013年10月22日因饮食过度导致急性肠梗阻发生,故应该剔除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括车站留存与旅客报销两联,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票据显示时间是2012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未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工资完税证明等,故不能按照收入证明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居住证明中签章并非行政专用章,原告也未提交其所在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同时认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从肇事之日起90-120止为伤残鉴定期限,原告故意延迟鉴定时间,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费用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地每吨每公里按0.5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治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一致。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黄生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只因急性肠梗阻进行治疗,故该费用不应当剔除。被告赵治祥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其中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榆林市第一医院病例出院记录中记载住院后的检查及治疗情况为:“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检查,禁饮食,肠胃减压,给抗炎支持治疗;暂给开塞露灌肠。经上述积极对症治疗,患者腹疼腹胀消失,饮食后无腹疼腹胀,患者要求出院…。”根据该记载,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出费用为治疗急性肠梗阻所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神府锦界开发区医院出具的三支医疗费结算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神木县锦界镇“锦华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1房内,在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赵广鹏驾驶属于被告赵治祥所有的陕K412**“捷达”轿车沿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0M处时,在躲避破损路面时驶入相向车道与原告黄生伟驾驶的陕KHY9**号“吉利”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生伟随即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裂伤;2、左侧坐骨支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2天,支出诊疗、医疗费7931.35元。2013年10月29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神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生伟无责任。2013年12月6日,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锦界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3)36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利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估价为147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生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生伟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二0一四年四月六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生伟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原告黄生伟居住于神木县锦界镇“锦华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为该小区业主,在神府经济开发区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再查:陕K412**“捷达”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治祥。该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赵广鹏驾驶属被告赵治祥所有的陕K412**“捷达”轿车,未能遵守机动车实心右侧通行原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治祥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赵治祥应就所投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生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诊疗、医疗费79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2×30=6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00天,误工费为121元/天×100天=1210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为121元/天×2天=242元;车辆损失为14715元;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黄生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因伤致左下肢十级伤残,右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应酌情予以考虑3000元。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为必要、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赔偿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生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7931.35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车辆损失14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85064.35元,由被告赵治祥为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72349.35元,剩余12715元由被告赵治祥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黄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治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