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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安云与被告陈国辉、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安云,陈国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龙安云。委托代理人朱继斌。被告陈国辉。委托代理人郑业浩。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业凤。委托代理人罗孟平。原告龙安云与被告陈国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龙安云及委托代理人朱继斌,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安云诉称,2010年,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开工建设,被告路桥公司系该路的施工单位。根据施工需要,路桥公司设立了靖那高速公路一标项目部。被告陈国辉系靖那高速公路一标三工区三工段土石方劳务队负责人。2010年10月,原告召集20余位民工在靖那高速公路一标三工区三工段从事石方爆破工作。2013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国辉结算,陈国辉尚欠原告409388元劳务费。经催讨,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国辉让被告路桥公司转账支付给了原告22万元,尚欠18938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国辉作为靖那高速公路一标三工区三工段土石方劳务队负责人,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其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路桥公司是靖那高速公路的承包人及施工人,原告的劳动成果亦归益于路桥公司,因此路桥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国辉支付欠款1893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陈国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付龙安云炮队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证明(2013.1.30),证实被告陈国辉欠款事实;2、龙安云炮队工程结算清单,证实被告陈国辉欠款事实;3、欠付龙安云炮队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证明(2013.2.15),证实被告陈国辉欠款409388元,后从靖那标段账户支付了220000元,尚欠189388元;4、K33+0000-K34+1000线内线外石方爆破总方量数,证实原告所做的总工程量;5、陈国辉劳务队龙安云爆破组民工工资发放尾欠数,证实被告陈国辉拖欠民工工资情况;6、统计表,证实原告及原告同事在被告陈国辉劳务队的工资情况;7、2012及2013年陈国辉劳务队龙安云炮工队工资单,证实原告及原告同事在被告陈国辉劳务队的工资情况。被告陈国辉未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陈国辉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欺骗路桥公司把民工工资保证金领走。作为靖那标段代表,其一定会加强资金管理,杜绝坑害农民工的行为。公司已经按时将工程款发放到陈国辉账户,现陈国辉将账户里的资金转走,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会尽量协助原告将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追回。被告路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均有被告陈国辉及其劳务队现场施工管理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7份证据为龙安云民工队队员工资情况,能间接反映被告陈国辉部分具体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开工建设,被告路桥公司为该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被告陈国辉组织劳务人员组成劳务队承包该工程一标三工区三工段土石方工程的劳务作业。2010年10月,原告龙安云召集20余名民工组成爆破组参加到陈国辉的劳务队,在该工程一标三工区三工段负责石方爆破工作。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辉结算,陈国辉尚欠原告的爆破组劳务款409388元。2013年2月4日,陈国辉经路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22万元。因余款189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辉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国辉支付欠款1893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路桥公司对上述陈国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龙安云召集民工为被告陈国辉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陈国辉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陈国辉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但陈国辉在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没有完全给付原告相应款项,陈国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辉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及“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路桥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其违法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陈国辉违反了建设部的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陈国辉欠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国辉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给付原告龙安云劳务费189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龙安云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对被告陈国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