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潘海云、申屠军武等与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潘海云。原告:申屠军武。原告:申屠军荣。原告:申屠军洪。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屠军武,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江南镇深澳村***组。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夏红娟。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与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军武同时作为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诉称:2013年5月16日15时许,彭明元驾驶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95KM+600M乔林路路段,与同向前方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亲属申屠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亲属申屠金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明元和申屠金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驾驶员彭明元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对其雇佣的驾驶员造成原告方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亲属申屠金全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8250元(2012年度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15年)、丧葬费20043.5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坏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3893.5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313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法医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申屠金全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检验意见告知书,欲证明申屠金全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4、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付款凭证、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亲属申屠金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欧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工作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亲属申屠金全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没有意见。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暂住证明,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赔偿年限15年没有异议。要求分项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屠金全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5时许,彭明元驾驶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95KM+600M乔林路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向左变更车道原告亲属申屠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申屠金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明元和申屠金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申屠金全于1947年12月25日出生。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彭明元系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申屠金全交通事故死亡,本院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屠金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其亲属申屠金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8250元(34550元/年×15年)、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3893.5元。因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其亲属申屠金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51893.5元,因彭明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60%,计271136.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因其亲属申屠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因其亲属申屠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73893.5元,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2000元,余款451893.5元,由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60%,计271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潘海云、申屠军武、申屠军荣、申屠军洪和被告桐庐宇捷货运有限公司各承担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