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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蓝某与合山市红帆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合山市红帆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蓝某,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申海忠,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山市红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山电厂公房2栋,组织机构代码79970782-3。法定代表人兰伟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蓝某诉合山市红帆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红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忠、被告红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连花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红帆公司招收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4月16日早上,原告搭乘杨建东的两轮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经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公司为蓝连花申请工伤保险10884.16元(已支付本人);二、支付蓝连花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三、多支付一个月工资640元,营养补贴560元,二、三项合计2600元;四、蓝连花领取以上费用后,终结与本公司的一切关系,保证今后不再找本公司。2012年5月4日,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本次事故致残程度为七级。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撤销协议不是其受理的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红帆公司招收原告蓝连花为保洁工,试用期2个月。被告红帆公司为原告蓝连花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4月16日,原告蓝连花搭乘杨建东的两轮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经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11月8日,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红帆公司支付了蓝连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5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红帆公司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他费用39075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公司为蓝连花申请工伤保险10884.16元(已支付本人);二、支付蓝连花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三、多支付一个月工资640元,营养补贴560元,二、三项合计2600元;四、蓝连花领取以上费用后,终结与本公司的一切关系,并保证今后不再找本公司。2012年5月4日,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认为其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于2012年12月4日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协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撤销协议不属于其受理的范围,不予受理。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合山市红帆公司员工工伤住院护理费、营养补贴费、工资发放表》,被告红帆公司提供的《合山市红帆公司员工蓝连花工伤医药费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在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后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协议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明白其是为了获得工伤保险方面的待遇,目的明确。故原告签订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七级伤残依法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在7万元左右,原告签订协议后,红帆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红帆公司共获得了52559.16元赔偿,由此可见,原告为了尽快获得补偿,放弃部分利益,体现了解决劳动争议着重调解协商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没有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肖海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