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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称赛明与张生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称赛明,张生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称赛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生强,个体工商户。原告称赛明与被告张生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称赛明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秦银维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秦银维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秦银维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生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生强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个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主要证据,个人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已交付秦银维借款30000元。被告为秦银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秦银维未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称赛明担保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称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称赛明负担50元,被告张生强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