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法国。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原告的由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已使用了15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依法获得在中国第18类商品的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9号,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原告的产品只在原告自营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新的经营模式,这种销售模式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被告经营的四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2011年3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手提包、肩挎包、钱包及短袜等商品。2011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手提包、肩挎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事实上,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多种商品行为是持续不断的常态化销售行为,销售数量巨大,其中一款公文包使用了原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再次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公文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段内两次收集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公文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认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且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更扩大了原告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文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公文包商品;2、判令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广州日报》上登报或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销售商品,拟证明原告依法收集被告侵权的证据的过程,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3、(2012)粤广南方第12205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销售商品,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依法收集被告侵权的证据的过程,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4、2011年3月26日的《假冒商品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确非原告出品的商品而是假冒商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2012年12月15日的《假冒商品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确非原告出品的商品而是假冒商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6、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1479176,金额:154999.99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7、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21022,金额:10000元;发票号码:10053897,金额:2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8、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9、(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为复印件)。10、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为网络打印件),证据8-10拟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公文包商品给住宿旅客,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开具的发票显示被告当天收取的是住宿费,同一天被告出具的账单显示其中8000元是代商场收的消费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的发票显示被告当天收取的是住宿费,同一天被告出具的账单显示其中20160元为代商场收的消费款,上述两笔消费发票和账单均显示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雷周除在被告住宿以外的消费发生在商场承租人“余诗君”开办的商场内,“余诗君”开办的商场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从2010年9月6日起与“余诗君”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酒店主楼大堂A3单元出租给“余诗君”作为商场使用并收取租金,合同第4条约定“余诗君”不得经营假冒商品等条款,黄花工商所和派出所对“余诗君”也进行了调查,“余诗君”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无法监督承租人的日常经营,无从知晓“余诗君”销售了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被告开具给雷周的发票和账单均显示为消费款,被告并不知道雷周购买了什么商品。3、由于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故不存在被告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也无需登报道歉。原告的诉请金额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便侵权事实成立,也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温露萍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2、被告与“余诗君”签订的两份物业租赁合同。另,被告同时申请本院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黄花工商所对“余诗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余诗君”提交的涉案商品进货凭证进行调查取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公证的内容与被告开具给住宿人雷周的发票和账单不符,公证书虽记载了购买过程,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场是被告自己的商场;发票没有载明购买的商品,记载的是消费款,两者之间没有关联;账单与消费行为也没有关联性,发票和账单都看不出购买了什么商品,即不能证实商场销售了涉案商品。3、对证据3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公证的内容与被告开具给住宿人雷周的发票和账单不符,理由同上。4、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确认书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5、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查,该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6、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7、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生效的裁定书。8、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原件。9、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件与原告收到的复印件内容虽然一致,但盖骑缝章、签名位置和手印位置却不一样,可见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是复印自被告出示的原件,说明被告持有多份原件,不排除被告是为了迎合其答辩而刻意准备的,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241019的“LOUISVUITTON”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该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包皮盒子、皮或人造革制的大衣箱、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革制的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其中均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已注册的“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因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购买皮具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秦炯超与公证员助理刘艳娉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受托人王厚盛、雷周,于2011年3月23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一楼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厚盛、雷周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场购买了LouisVuitton女包两个、钱包两个、袜子叁双并取得编号为:0904564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壹张、客账单壹张以及刷卡存根壹张,上述所取得物品经该处加封后交由原告保管;兹证明与该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编号:09045643)、客账单以及刷卡存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商场照片反映了该商场的门面、位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发票号码为09045643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其中记载有“付款方:雷周,收款方: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开票项目:住宿费,金额:8488元”等信息,并加盖有“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0.0001850《云山大酒店客账单》,其中记载有“雷周,入住日期:2011.03.22,退房日期:2011.03.23,房号:1021;摘要:2011.03.22,房租,488元;2011.03.23,商场,代商场收8000元;2011.03.23,国内卡,招商卡,已开票,-8488元”等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中国银行银联存根》,其中记载有“商户名称:广州云山大酒店,卡别:招商银行卡,交易类别:消费,日期:2011/03/23,金额:8488元”等信息。2011年3月2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其中内容为“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于2011年3月23日由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一楼商场内购买的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假对比确认,详情如下:……我公司确认上述带有“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上述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证实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广州云山大酒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者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的“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所有正品的‘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本确认书如有不实,我司愿承担法律责任等”。本案诉讼中,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验看,封存物为一个女式手提包、一个肩挎包、两个钱包、三双短袜共计七件商品,原告指控上述商品均是侵权商品,已另案提起诉讼。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2205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因需要于2012年12月12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购买皮具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秦炯超与公证员助理刘艳娉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受托人雷周,于2012年12月12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一楼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周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场购买了LouisVuitton皮包五个、钱包两个并取得发票号码为:0366751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壹张、客账单壹张以及刷卡存根两张,上述所取得物品经该处加封后交由原告保管;兹证明与该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号码:03667518)、客账单以及刷卡存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商场照片反映了该商场的门面、位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发票号码为03667518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其中记载有“付款方:雷周,收款方: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开票项目:住宿费,金额:20608元”等信息,并加盖有“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N0.0009783《云山大酒店客账单》,其中记载有“雷周,入住日期:2012.12.11,退房日期:2012.12.12,房号:0710;摘要:2012.12.11,房租,448元;2012.12.12,商场,代商场收20160元;2012.12.12,国内卡,招商卡,-5000元;2012.12.12,国内卡,招商卡,发票已开,-15608元”等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两张《中国银行银联存根》,其中分别记载有“商户名称:广州云山大酒店,卡别:招商银行卡,交易类别:消费,日期:2012/12/12,金额:5000元”以及“商户名称:广州云山大酒店,卡别:招商银行卡,交易类别:消费,日期:2012/12/12,金额:15608元”等信息。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其中内容为“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于2012年12月12日由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一楼商场内购买的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假对比确认,详情如下:……4、公文包,与正品款式/花式相同或近似款式/花式商品型号为M53312,正品商品(或近似款式)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7500元……我公司确认上述带有“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上述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证实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广州云山大酒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者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的“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所有正品的‘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本确认书如有不实,我司愿承担法律责任等”。本案诉讼中,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验看,封存物为两个女式手提包、两个肩挎包、一个公文包、两个钱包共计七件商品,原告指控其中一款公文包为涉案侵权商品。涉案公文包的表面多处以及锁扣、公文包的内衬、纸质标签使用了“LOUISVUITTON”字母标识,与涉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字母商标比对,两者近似。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是被告的经营地址,但表示不清楚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商场是否处于被告酒店的一楼,因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是被告酒店的商场销售的,故否认涉案商品购买于被告一楼大堂的商场。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商场照片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大堂商场的现场环境、状况基本一致,且该酒店一楼大堂只设有一个商场,没有独立门牌号码,没有独立的进出口,需通过酒店大堂进出该商场。三、其它查明事实。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成立于1986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旅馆业、写字楼出租等。被告抗辩“余诗君”系云山大酒店大堂商场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了《物业租赁合同》及“余诗君”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物业租赁合同》记载,“余诗君”于2010年9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主楼大堂A3单元(商场)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在酒店范围内仅允许“余诗君”经营商场业务;租赁期内,“余诗君”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涉,由“余诗君”自己承担;“余诗君”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证照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限于小商品的销售业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为了与酒店的服务一致,工作人员应统一服装等。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余诗君”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余诗君,女,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环市东路475号大院107幢东301房,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等。原告对此则表示不予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黄花工商所对“余诗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余诗君”提交的涉案商品进货凭证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黄花工商所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该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记载,“余诗君”承认其向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主楼A3单元(商场)从事销售的经营活动,并出示了与该司签订的两份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分别是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该商场由其独立经营,每月只交2000元租金给酒店,没有利润分成;因生意不好,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云山大酒店刘总(女)承诺如有检查可以使用酒店的营业执照;工商执法人员在其店内查获的6个带“LOUISVUITTON”商标的皮包,是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皮包,是其一个姓蒋的女性朋友放在商场内寄售的;其记得在经营该商场期间只销售了两个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皮包;店内出示有“顾客可签房账”,是因有些住宿酒店的个人会到其店内选购一些商品,采取刷卡的方式结算,在云山大酒店前台刷卡结算后一个月,云山大酒店财务返还给其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该份调查笔录不是现场检查笔录,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收集到了证据,只是被动记载了“余诗君”的陈述,工商部门没有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没有给出结论,故该调查笔录不能得出“余诗君”独立经营的结论;笔录反映出“余诗君”与被告约定以被告为主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余诗君”陈述只销售了两件,与原告收集的公证封存物不符,故笔录的内容不可信。被告对此则表示:上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与“余诗君”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一致的,笔录证明了“余诗君”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涉嫌无证、非法经营,也证明“余诗君”在商场内销售了涉案产品,而不是被告销售的,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另被告确认“余诗君”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涉案商场已于2013年4月初停止经营。被告同时表示:涉案商品并非被告销售,不清楚来源,也不清楚有无库存商品;因“余诗君”不是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发票,而由酒店代开发票是常见的事情,故被告代“余诗君”的商场收取消费款并开具了发票。原告对此则亦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库存数量、存放地点。再查明,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结果》,载明“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余诗君,核查结果:提供信息与数据库比对不一致”。同时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其中载明“余诗君,女,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建隆大街52号,身份证号码:441224199108013280”等。原告对此则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所述的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存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余诗君”身份情况不明,故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对此则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余诗君”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但租赁关系是合法存在的,且持续了三年时间;因上述调查结果与实际签署人不符,故应将真实的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对此则明确表示:原告不同意追加涉案商场的实际承租人或者“余诗君”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中不向涉案商场的实际承租人或者“余诗君”主张权利,也不要求涉案商场的实际承租人或者“余诗君”承担责任。原告在获取上述有关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批量维权诉讼,案件合共九宗[案号分别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0-278号],每案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均不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154999.99元、公证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律师费15500元,分摊到9宗案件,每案主张17222元;支付公证费4000元,分摊到9宗案件,每案主张444元;支付购买费、住宿费分别为8488元及20608元,分摊到9宗案件,每案主张3233元;以上合计每案合理费用20900元,现每案只主张合理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12961号、(2012)粤广南方第12205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一楼商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公文包;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公证书所附涉案商场照片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广州云山大酒店一楼商场的现场环境、状况基本一致,且该酒店一楼大堂只设有一个商场,没有独立门牌号码,没有独立的进出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酒店的一楼商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公文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商场销售的涉案公文包,属于上述第241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范围。涉案公文包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其中在公文包外表面多处以及锁扣、公文包的内衬、纸质标签上使用了与“LOUISVUITTON”字母商标近似的标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公文包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场销售该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与“余诗君”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等,可以反映出被告将涉案商场出租给他人实际经营,而该承租人的真实身份不明。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场设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独立门牌号码,没有独立的进出口,商场内出示有“顾客可签房账”等标志;在经营活动中,被告收取商场消费款并以住宿费名义开具有被告印章的票据,以及被告与商场实际承租人关于“工作人员统一服装”的约定等,均表明被告是对外名义上的销售者。普通消费者前去被告内设商场购物是基于对该被告的信誉的信赖,从而产生对其销售产品的信赖,普通消费者在该商场购物时根本无从知晓被告与商场实际承租人之间是何关系。因被告是对外名义上的销售者,商场实际承租人是实际的销售者,故双方是共同销售关系,该共同销售关系的对外行为,对外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不知晓其内部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租赁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有免责条款等,但上述条款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至于被告与商场实际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处范畴,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鉴于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的问题,因销毁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之一,本院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或待售侵权商品(包括数量、存放地点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原告已就被告侵权行为分别起诉,案件合共九宗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本案中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提出异议,因原告作为上述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具有辨别带有“LOUISVUITTON”标识产品真伪的识别能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4180元,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