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惠平与孟宪春、珠海南国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惠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113。委托代理人黄靖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20。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1。被告孟宪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身份证号码:×××0415。被告珠海南国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吴庆华。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明铭,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惠平诉被告孟宪春、被告珠海南国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南国游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汉才、黄靖雯,被告孟宪春,被告南国游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叶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赤鼻岛以南至斗门和金湾海城分界线海堤以西实为60000平方的承包养殖蚝柱的经营权,承包期六年,从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营两年多,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共种殖蚝苗柱30万多支,这些蚝苗柱经过两年多的养殖,今年上半年将上市出售。然而,2013年3月29日,原告发现滩涂上的蚝苗柱被淤泥掩埋,经核实,被掩埋的蚝柱面积为21000平方米。被告南国游艇公司发展区内有被告孟宪春的两只喷泥船进行作业,将喷出的大量淤泥浆水通过喷管冲向河涌经过水闸流入自己的承包滩涂内将蚝苗柱掩埋,致使大面积蚝柱苗死亡,使原告造成26万多元的损失。原告曾找被告说理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3年4月13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派警员到现场勘察过,说是合同纠纷无果。原告又到平沙镇投诉,镇里要被告派人协助处理,但被告又是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喷泥无经过处理将大量的淤泥注入滩涂所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孟宪春赔付因侵权造成原告13万条蚝柱被淹埋所产生的损失26万元给原告。二、被告南国游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经济合作联社作为甲方与珠海市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赤鼻岛经济开发区海面区域经营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使用范围内,北以赤鼻岛中心点为临界,南至平沙镇分界线,西至江门市台山分界线,东至斗门区围垦公司西堤海域,承包期为29年。2011年1月1日,珠海市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与黄锦荣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中960亩租给黄锦荣,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黄锦荣又将其中650亩租给郑又权。郑又权同时又将其中60,000平方米租给原告张惠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3日,南国游艇公司与高栏港区平沙镇智容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孟宪春)签订抽泥工程施工合同,孟宪春承包平沙镇三虎山西北侧珠海南国游艇俱乐部港池抽泥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温泉派出所报案,该所只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但并没有显示案件有进一步的处理情况。2013年4月18日,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民委员会和虎山村民委员会向南国游艇俱乐部发出通知,称因建设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周导致污泥直排海堤外面,污泥将响动柱完全淹埋,影响了村民承包户的经济损失和正常生产,请公司改正排污泥的施工方案,如公司自收到通知起仍排污泥,后果自负。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报警回执、通知、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业造成自己蚝柱死亡,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承包养殖围附近作业,该作业与原告的蚝柱死亡有无必然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原告提交一组照片,称其蚝柱死亡造成26万元的损失,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主张。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张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