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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65年5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乐街小区松竹园C栋1单元楼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