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林福诉被告何剑伟、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郑柱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福,何剑伟,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郑柱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林福,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姚平村人,住该村××队。公民身份号码×××6676。法定代理人李广宁,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姚平村人,住该村××队。公民身份号码×××6614。系原告李林福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谭雪梅,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人,住桥圩镇××队。公民身份号码×××6684。系原告李林福的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亮,男,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伟,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兴业县石南镇东山村人,住该村××云××号。公民身份号码×××3656。委托代理人刘仲甲,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常,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兴业县石南镇东山村人,住该村××云××号。公民身份号码×××3618。系被告何剑伟之兄。被告谭创宇,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人,住该镇白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616。法定代理人谭跃革,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人,住该镇白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614。系被告谭创宇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小燕,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姚平村人,住该镇白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646。系被告谭创宇之母。被告谭跃革,男,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刘小燕,女,身份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洪章,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司法局干部,住港南区××号。被告郑柱俭,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桥圩镇震华村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6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镇××号。原告李林福诉被告何剑伟、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郑柱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雪梅及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被告何剑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仲甲、何国常,被告谭创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刘小燕,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柱俭、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福诉称,2012年6月13日23时00分,在国道324线1507KM+100M处,被告何剑伟驾驶桂09-529**多功能拖拉机由贵港市区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被告谭创宇驾驶桂RCR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林福、谭志斌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何剑伟驾驶车辆左转往道路外地磅方向行驶,被告谭创宇驾驶的摩托车制动后倒地滑行,致使桂RCR7**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车身与桂09-529**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及右前角底部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创宇、原告李林福、谭志斌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4508039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剑伟、谭创宇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林福、谭志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林福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侧肩胛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下肢多处烧伤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6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天=1960元;3、误工费:25703元/年÷365天×140天=9858.68元;4、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49天×3人=7704.81元;5、伤残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合计131400.75元。被告何剑伟、谭创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是桂09-529**拖拉机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何剑伟、谭创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创宇属未成年人,被告谭日革、刘小燕作为谭创宁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柱俭是桂RCR7**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车给无驾驶证的未成人谭创宇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1400.75元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剑伟、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郑柱俭连带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人及加强营养;2、住院收费收据2张、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支付了60169.26元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并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4、贵港市港北区沙美贝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的情况,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户口簿,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谭雪梅、谭燕海、杨献周护理,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6、车票21张,证实原告支付部分了交通费168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何剑伟、谭创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林福与谭志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剑伟辩称,本案有违反交通法的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何剑伟也有违法行为,但是与李林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何剑伟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何剑伟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剑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2、询问笔录3份,证实是摩托车先翻车,然后才与被告何剑伟的车发生碰撞,是原告受伤在前,碰撞在后的事实。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9858.68元,无事实依根。原告仅提供姚平村委的'证明'及谭景恒的'证明',不能证明一个年仅十三、四的未成年人从事洗头及理发工作。这些'证明'是虚假的、不可信的。原告诉请护理费7704.8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请3人的护理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37708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既诉请伤残赔偿金,又诉诸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索赔。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符合规定的(即三塘至贵港)的票据仅为10张,每张面额5元,累计交通费仅为5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与其就医地点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诉诸营养费2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原告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又诉营养费,属重复索赔。原告李林福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何剑伟的09一52992及功能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原告李林福、被告何剑伟、郑柱俭及谭创宇等承担,其中,被告何剑伟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份的50%;余下的50%,再由原告李林福、被告郑柱俭及谭创宇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郑柱俭的儿子郑伟金将摩托车借给被告谭创宇。被告郑柱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居住情况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次,村委的证明,只是证明辍学后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辍学几年后原告的就业情况;第三,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与理发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理发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效力,单凭一个证明不足证实原告与理发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有收入,且收入因为事故受到减少,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是农业人口,当地生活水平一般,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只能赔偿1000元。营养费,原告受伤不严重,且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剑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到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没有手续就自动转到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只认可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对证据3有异议,对鉴定费也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据不真实,是捏造的,是假材料,原告去打工时是未满16岁,从满16岁之日起到发生事故未满1年,即使满16岁去打工,到受伤时未满1年,所以不能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费应以医院证明为准;对证据6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两份证明证实原告未满16岁从事洗头理发工作是虚假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是该3人护理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票据仅有10张,每张面额5元,合计50元,对其他票据都与就医地点不符。原告对被告何剑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何剑伟的车没有靠右行驶,才导致谭创宇驾驶的车倒地滑行,才碰撞到何剑伟的车辆,因此何剑伟负同等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受伤后才发生碰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就是碰撞导致的。何剑伟的车超载,对车的控制有影响。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对被告何剑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对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剑伟对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23时00分,被告何剑伟驾驶桂09-529**多功能拖拉机由贵港市区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被告谭创宇驾驶被告郑柱俭所有的桂RCR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志斌、原告李林福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07KM+100M处,被告何剑伟驾驶车辆左转往道路外地磅方向行驶,被告谭创宇驾驶的摩托车制动后倒地滑行,致使桂RCR7**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车身与桂09-529**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及右前角底部钢板发生碰撞,造成谭志斌、被告谭创宇、原告李林福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4508039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剑伟、谭创宇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谭志斌、原告李林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林福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住院治疗49天,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侧肩胛骨折,双下肢多处烧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并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69.26元(住院医疗费59472.04元+148.6元+门诊医疗费442.5元+10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3、误工费9858.68元(25703元/年÷365天×140天);4、护理费7704.81元(19131元/年÷365天×49天×3人);5、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9、营养费1000元;合计129700.7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在贵港市港北区沙美贝理发店从事洗头和理发工作。桂09-529**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一受伤者谭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13.4元;2、护理费6080元(19131元/年÷365天×5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天×58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37513.4元。另一受伤者谭创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950.3元(住院55834元+门诊116.3元);2、护理费2308元(22169元/年÷365天×2人×19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合计59318.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李林福63129.2元(包括医疗费601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谭志斌31233.4元(包括医疗费28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谭创宇56710.3元(包括医疗费55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51072.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1400.75元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剑伟、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郑柱俭连带赔偿,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何剑伟驾驶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谭创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李林福、谭志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何剑伟、谭创宇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谭志斌、原告李林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9700.75元。由于桂09-529**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受伤者的医疗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按各人医疗费用所占三人医疗费用总数的比例分配该10000元,原告应分得医疗费用为4178.72元(63129.2元÷151072.9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受伤者的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6571.55元(误工费9858.68元、护理费7704.81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强制保险的原告的医疗费用58950.48元(63129.2元-4178.72元),根据被告何剑伟、谭创宇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由被告何剑伟承担29475.24元(58950.48元×50%),由被告谭创宇承担29475.24元(58950.5元×50%)。被告郑柱俭对其桂RCR7**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应承担被告谭创宇承担部分的10%,即被告郑柱俭应当赔偿原告2947.52元(29475.24元×10%)。扣除被告郑柱俭承担的2947.52元,被告谭创宇应当承担26527.72元(29475.24元-2947.52元),因被告谭创宇为未成年人,其所承担赔偿金额由其父母即被告谭跃革、刘小燕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0750.27元(4178.72元+66571.55元),被告何剑伟应当赔偿原告29475.24元,被告谭创宇应当赔偿原告的26527.72元由被告谭跃革、刘小燕承担赔偿,被告郑柱俭应当赔偿原告2947.5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何剑伟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多处受伤,且医院诊断证明需要陪人三名,故被告主张护理费按1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从事洗头和理发工作而独立生活,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750.27元;二、被告何剑伟赔偿原告李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475.24元;三、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赔偿原告李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527.72元;四、被告郑柱俭赔偿原告李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47.52元;五、驳回原告李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林福负担25元;被告何剑伟负担931.5元,由被告谭创宇、谭跃革、刘小燕负担93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星毅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