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执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韩林与李德怀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林,李德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108-1号申请执行人:韩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李德怀,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德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德怀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李德怀有挂户在安徽省无为县鸿运吉祥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鸿运56号船舶一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德怀所有的挂户在安徽省无为县鸿运吉祥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鸿运56号船舶一艘。二、被执行人李德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德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德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壹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