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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声江与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声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斌,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声江。上诉人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泰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琛、被上诉人陈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声江于2008年5月进入泰奥公司从事后勤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奥公司未为陈声江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5日,泰奥公司向陈声江发出《解聘通知书》,以陈声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与陈声江办理续聘手续。陈声江自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月工资均未达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4日,陈声江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奥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金;泰奥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值班费。同日,该委以陈声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声江诉至本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1、泰奥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19500元;2、泰奥公司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金;3、泰奥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值班费21600元;4、泰奥公司支付五年通讯费1800元;5、泰奥公司支付2012年2月值班费210元,以上合计431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2012年基本工资收入明细、解聘通知书、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声江向泰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泰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泰奥公司向陈声江发出解聘通知时,陈声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成立用工关系时,陈声江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在解聘通知发出时,陈声江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泰奥公司支付给陈声江的工资未达到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泰奥公司应向陈声江补齐自2008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即2012年12月,未达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合计20174元。陈声江主张要求泰奥公司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陈声江主张的值班费用、通讯费,由于泰奥公司已向陈声江支付了工资报酬,且双方亦未约定需另行支付上述费用,现陈声江要求泰奥公司支付值班费及通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泰奥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声江支付工资20174元;二、驳回陈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奥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008年5月,上诉人需要烧菜做饭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应聘后为上诉人单位人员烧饭并照看菜园,上诉人根据其劳动量发给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系平等的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领取劳动报酬,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被上诉人认为权利被侵害,则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故原审法院应只审理2011年以来的工资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对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做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与事实不符。劳动报酬由基本劳动报酬和从事其他劳动获取的其他收入构成,已经达到并超过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声江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也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本人领取的是劳动报酬而非劳务报酬,对此有解聘通知书等可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泰奥公司提交陈声江2008年至2012年领取劳动报酬的相关凭证,凭证上均有陈声江的签字,以证明泰奥公司向陈声江发放了上述劳动报酬。陈声江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已经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泰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声江工资均未达到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陈声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为85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为96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为114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为1320元。二审中还查明,经过双方核对确认,陈声江各年度包括工资、年终奖、补助等在内的收入总额为:2008年5380元、2009年7950元、2010年9100元、2011年12070元、2012年142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声江所从事的工作是由泰奥公司安排,由泰奥公司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如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陈声江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泰奥公司的管理与监督,泰奥公司向陈声江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泰奥公司与陈声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奥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历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及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因此,泰奥公司向陈声江支付的年终奖、补助等均应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泰奥公司向陈声江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持续存在,陈声江的合法权利持续受到侵害,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泰奥公司认为陈声江从未提出异议、故只应支持2011年以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南京市六合区历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泰奥公司已向陈声江发放的工资,泰奥公司还应向陈声江发放的工资为:2008年1420元、2009年2250元、2010年2310元、2011年1430元、2012年680元,上述款项共计8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奥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声江支付工资8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