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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本彦与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彦,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张本彦,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兆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白兵戟。原告张本彦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XX、白兵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彦诉称,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建巨野县文景新城小区。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以被告使用时间为准,租金为260元/天。2012年3月25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之后的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11344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不拖欠原告租金;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建巨野县文景新城小区22#、24#楼建筑工程,齐某某时任项目工程负责人。同年5月13日,齐某某代表泰安建筑公司与原告张本彦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张本彦(甲方),承租人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塔机型号为QT240。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塔吊租期按乙方需用时间为准,合同期内不论阴雨、停电或者其他,租金正常收取(春节法定假期除外)。租金定为每台2**元/天。”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金为30天结算一次,如每月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塔吊,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张本彦、齐某某分别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吊运至施工现场,施工工地为文景新城小区22#楼。租赁前期,泰安建筑公司尚能按期支付租金。至2012年3月25日,因张本彦不间断催讨欠付两个多月的租金,与齐某某发生不愉快,遂向张本彦送达《塔机退场通知》,内容为:“文景新城22#楼:我公司租赁的张本彦华夏QT240型塔机壹台,根据施工现状,我公司不再使用,特此通知张本彦,于2012年4月6号拆除该塔机,退出施工现场。如到期塔机不按时退出现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张本彦负责任。承租方:泰安建工集团巨野项目部,2012.3.25号。”张本彦同意退出现场,并在该通知上予以签字。次日,张本彦携专职拆机人员王小勇至现场拆除塔吊,被告知无需拆除,泰安建筑公司要求继续租赁使用;齐某某并于2012年3月27日将2012年3月25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0600元支付给了张本彦。此后,塔吊一直在施工工地正常使用。至2012年9月,项目工程负责人换成李正辉。经张本彦多次催要,李正辉于2012年年底支付租金3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起诉后,李正辉曾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租金肯定最近给,塔机一直在正常使用,再说我们公司不是说欠款不认或者跑掉了,我感觉这样影响太大,希望你尽快跟你的合伙人说说,等回来面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塔机租赁合同、证人宋爱香、王小勇证言、退场通知书、手机短信资料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既否认与原告张本彦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但又当庭提供工程项目负责人齐某某出具、张本彦签字的塔机退场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4月6号终止,泰安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与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该退场通知不但能够证明租赁双方曾于2012年3月25日达成过退场协议,还能够证明出租人系原告张本彦,承租人系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巨野项目部,租赁物为华夏QT240型塔机,证明内容恰与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相吻合。结合塔机至今仍在工地现场正常使用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是,经双方协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了终止。齐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发出塔机退场通知,原告张本彦亦予以了签字,说明双方曾就解除合同关系达成过协议,但该解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首先,根据证人王小勇证言,其跟随原告至工地拆除塔机,后被原告告之不用拆除,工地上要求继续使用;同样与被告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的另一机主宋爱香亦出庭证实,原告的塔机一直没有停止使用。其次,李正辉在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上,也有“塔机一直在正常使用”的内容;被告辩称无法确认该短信系李正辉本人所发,李正辉作为其现任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常理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证人宋爱香、王小勇证言以及李正辉的短信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张本彦的陈述真实可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张本彦虽在退场通知上签字,但因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使用塔机,该退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租赁期间仍按租赁合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租金的计算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该期间计为459天,被告应予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59天-7天(春节法定假日)=452天×260/天=117520元-3000元(已付)=1145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3440元,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本彦租金113440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林长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俊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