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供电公司与被告惠翊公司及第三人雄州街道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负责人李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诺,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瑾,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翊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瓜埠山社区。法定代表人许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苏亮,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州街道),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299号。负责人赵久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田,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雄州街道经济发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家云,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雄州街道政法综治支部书记。原告南京供电公司与被告惠翊公司及第三人雄州街道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惠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赵桂萍、熊惠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惠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斌、第三人雄州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田、郑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供电公司诉称,被告惠翊公司系原告的大宗工业用电用户,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支付电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7月电费433537.18元,原告遂开出电费发票,但该支票于2012年8月23日由紫金农商银行退回,显示被告账上余额不足,该支票为空头支票。8月份电费被告亦未能支付。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为确保国家电费的及时回收及原告年底平账需要,原告将其与第三人雄州街道通过其他项目合作取得的资金填补了被告所欠的两个月的电费,后被告向原告索要8月份电费发票,原告南京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因不知晓此特殊情况,从系统上查询到被告惠翊公司名下显示电费已付,故开出发票给被告。但这两笔电费实际并不是由被告支付的,且其实际亦没有转账的凭证,电费也不是由第三人雄州街道代垫的,原告用于填平被告所欠电费的资金仍需由原告归还第三人雄州街道,故被告实际并未支付2012年7、8两个月的电费,第三人雄州街道亦未为被告代垫电费,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2年7、8两个月的电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841165.10元及电费违约金(第一笔电费427552.18元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日利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3‰标准计算,第二笔电费413612.92元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日利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3‰标准计算)。原告南京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高压供电关系,被告为我公司的电力用户,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违约金在第十第二款第三项中有明确的约定。3、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电费发票(核查用)两张,证明被告公司的欠费金额。4、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两张,证明被告的欠费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5、2012年8月16日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及2012年8月23日该行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33537.18元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其账上余额不足,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份的电费。6、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雄州街道签订的“关于雄州街道和六合供电营业部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一份,其中第二大项的第二小条约定:“配合六合供电营业部及时完成陈欠电费的清理及回收工作、先行垫付85万元,需在2012.9底前完成”,证明此85万元系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借款。7、2012年10月12日、10月18日由第三人雄州街道给原告的85万元的银行支票底根两张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是通过向第三人雄州街道借款来事先充抵原告的陈欠电费,以满足原告的管理需要,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所欠电费,政府并非也从未为了被告方的欠费垫付任何资金。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电费已经支付过了。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说明了当地政府为了保护企业,使企业在市场上有竞争力,为被告垫付了电费,我方认为政府为被告垫付了电费,第三人雄州街道就是我方的债权人,原告如果认为其与政府之间有借款的关系应当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惠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电费实际已经消除,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所欠的2012年7、8两个月的电费实际已由第三人雄州街道代为垫付,被告的债权人应当是第三人雄州街道,而非原告。被告惠翊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票号为06496445、0204389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第三人雄州街道已出面帮被告垫付了2012年7月、8月两笔电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两笔电费系由雄州街道帮其垫付,被告不能仅以发票证明其已支付过电费。原告开具第一张发票是因为被告给原告开了一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7月份电费,原告遂根据交易习惯将7月份电费发票立即开给了被告,但三个工作日后银行通知此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此发票退回,被告并未退回,其也未将7月份电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将从政府借的85万元借款中将此款充抵。2012年8月份的电费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又从政府借的85万元借款中将此款充抵,故8月份发票本不应该开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盛国林在几个月后到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当时原告处经办的业务员并不了解被告的实际情况,从系统里查询显示此款已结,就不慎将8月的发票开了出去。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雄州街道述称,第三人并没有出借给被告任何款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非被告的债权人,第三人是原告南京供电公司的债权人,我方在与原告的备忘录中提到“配合六合供电营业部及时完成陈欠电缆的清理及回收工作,先行垫付85万元”的先行垫付的款也是作为我方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今后是要向原告主张归还的,此条款我方并未特指是为被告惠翊公司垫付电费,我方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就此签订过任何代垫款项的协议,故我方并非被告的债权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雄州街道针对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雄州街道签订的“关于雄州街道和六合供电营业部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一份及2012年10月12日、10月18日由第三人雄州街道给原告的85万元的银行支票底根两张及供电公司内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借款往来,而是第三人与原告借款往来共85万元,第三人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7相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并非为被告垫付电费,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已由第三人为其付清电费的事实,被告仍下欠原告电费。对于第三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85万元是第三人帮被告垫付的电费,所以被告认为这两笔电费应当是由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惠翊公司为原告的大综工业用电用户,用电地址在南京台商工业园。合同第六条第2款“电费结算方式”约定,“(1)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2)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合同第十条第2款“用电人违约责任”约定,“(3)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被告产生电费427552.18元、违约金5985元,合计433537.18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7月电费及违约金计433537.18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转账支票后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出电费发票,金额为427552.18元。2012年8月23日紫金农商银行将上述转账支票退回原告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显示被告账上余额不足,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被告于2012年8月产生电费413612.92元亦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南京供电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雄州街道(乙方)签订《关于雄州街道和六合供电营业部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一份,约定为落实南京供电公司与六合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满足六合地区当前经济发展,改善该地区的电网结构,妥善解决雄州街道内电网建设相关矛盾和该区域内运行10千伏线路保护区内历史预留树木清理;根据雄州街道区域内经济发展的电力需求,形成该备忘录。备忘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2、配合六合供电营业部及时完成陈欠电费的清理及回收工作,先行垫付85万元,需在2012年9月底前完成;”第三人雄州街道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8日向原告提供借款55万元和30万元,合计85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内部结算收据。后被告对于拖欠的2012年7月、8月电费未能支付,原告出于年底平账需要,于2012年底用上述借款85万元自行将该费用填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原告处要求开具2012年8月电费发票,原告南京供电公司经办该业务的工作人员因不了解上述情况,仅从系统显示的被告电费已付的情况即将该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未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2年7月、8月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核查用)、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关于雄州街道和六合供电营业部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同第三人举证)、被告提供的票号为06496445、0204389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支票底根两张及供电公司内部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被告下欠的2012年7月及8月的电费,其债权人是原告南京供电公司还是第三人雄州街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的该两笔电费的债权人应当是原告南京供电公司。被告惠翊公司认为,其所欠的2012年7、8两个月的电费实际已由第三人雄州街道代为垫付,被告的债权人应当是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雄州街道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只是签订有备忘录,就其配合六合供电营业部及时完成陈欠电费的清理及回收工作,向原告提供借款85万元,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今后向原告主张归还该笔85万元债务。另,被告并未就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的2012年7、8月的电费841165.1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出,故而原告主张的电费实际已消除、其主张的违约金亦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将两张电费发票开出,但其已向本院说明误开发票的情况,进而对于诉争电费的支付情况,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实际交付电费的支付凭证,而对于其辩称的第三人已代其垫付的情况亦被第三人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电费,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841165.1元及电费违约金(2012年7月电费427552.18元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日利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3‰标准计算;2012年8月电费413612.92元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日利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3‰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惠翊管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电费841165.1元并支付电费违约金(2012年7月电费427552.18元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日利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3‰标准计算;2012年8月电费413612.92元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日利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息3‰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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