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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孟雪玲与金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玲,金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孟雪玲。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金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孟雪玲为与被告金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金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雪玲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金森驾驶浙G×××××号轿车沿双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教大楼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双龙南街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金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雪玲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药费28835.27元。另查明浙G×××××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孟雪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437.77元,以上损失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森辩称:事故发生系事实,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及被告金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的理赔证据;3.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约15%份额;4.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且标准过高;5.因原告内固定未拆除就进行评残并且鉴定的结果是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且各项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标计算;6.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标准过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我司不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车主事实、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及被告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1本、住院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门诊发票2张、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伤势情况、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金额、项目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1张,证明后续治疗金额。6.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务工情况,伤残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金森与信达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7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由法院审查。经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处方权,故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证据5,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情况,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签到表及租赁合同等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94.66元/天来计算。对证据8,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对原告孟雪玲申请的由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5天、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时间45天及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的事实,原告孟雪玲及被告金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金森与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雪玲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共花去医药费28835.27元。经鉴定,孟雪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浙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金森,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被告金森已预付原告22000元。原告孟雪玲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森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浙G×××××号轿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金森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森已付的22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原告孟雪玲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等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94.66元/天来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为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835.27元、营养费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30961.77元。是否用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G02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雪玲1012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雪玲27422.77元。合计1286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金森应赔偿原告孟雪玲上述损失中的2320元,因被告金森已预付原告22000元,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被告金森1940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款可汇入金森中国工商银行帐户:6222021208005323744;支付原告孟雪玲109241.77元,款可汇入孟雪玲的个人银行账户。三、驳回孟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孟雪玲负担49元;由被告金森负担28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7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