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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俊之与倪长胜,马雪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倪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止,且口头约定年息6000元,而后由被告倪某某立借据一份给原告。所借款项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壹万元利息,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第二被告马某某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利息我不能承担,当时没说利息的事。不是借款,是买车的时候,车转给我,我没给钱,给的欠条。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倪某某,因倪某某未支付车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借期为壹年,从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止。借款人:倪某某”。201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倪某某已还借款壹万元正,收款人:李某某”。2000年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庭播放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被告对录音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两被告结婚证和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售车辆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转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日期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6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利息约定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年息60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逾期还款日起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倪某某已归还借款壹万元”的字样,应推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壹万元为本金。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未举证证明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36000及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5月8日;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9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倪某某、马某某(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