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高万才。委托代理人:周少丹。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华。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芜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第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丹、奚玮,被上诉人朱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华一审中诉称:葛洲坝第六公司承建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并将该工程在内部交由骆丽君、王岳荣承包经营,朱小华以扬中市金福木业批发部的名义于2011年3-4月与两内部承包人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朱小华依约供应其木材,但葛洲坝第六公司却未能及时全部支付货款,2011年8月5日对账,骆丽君部分欠款1645948.00元,对账后又支付了600000元,至起诉时止下欠1045948.00元;2011年11月16日,王岳荣部分欠款924556.00元,由王岳荣出具欠条一份,两部分目前合计下欠1970504.00元。现朱小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洲坝第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70504.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1167.00元;葛洲坝第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洲坝第六公司一审中辩称:1、葛洲坝第六公司只欠朱小华材料款1045948.00元,对骆丽君欠款部分没有异议,王岳荣的部分和葛洲坝第六公司没有关系;2、之后以欠材料款未付,是因为朱小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葛洲坝第六公司支付王岳荣的个人欠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所以朱小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是事实根据,望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朱小华系扬中市金福木业批发部业主,2011年3-4月,朱小华与葛洲坝第六公司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项目部订立两份材料供应合同,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岳荣、骆丽君作为需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项目公章。合同约定由朱小华向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王岳荣、骆丽君负责的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双方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葛洲坝第六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朱小华依约向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供货。2011年8月5日,朱小华与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骆丽君负责的工地签订移交单,确认朱小华其货物价款2145948元,已付500000元,尚欠货款1645948元。2011年11月16日,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王岳荣负责的工地所欠货款由王岳荣向朱小华出具欠条,注明货款1524556元,已付600000元,尚欠924556元。后朱小华向葛洲坝第六公司要求给付货款,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只承认骆丽君工地货款,且支付600000元,而对王岳荣工地货款认为已归还,如欠款需要待算账后确定,朱小华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朱小华与葛洲坝第六公司所属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骆丽君、王岳荣作为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加盖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葛洲坝第六公司承担。关于葛洲坝第六公司辩称王岳荣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或是王岳荣其他工程的欠款,这与王岳荣向葛洲坝第六公司出具的承诺不一致,对于上述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只是葛洲坝第六公司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王岳荣的承诺也只能说明与葛洲坝第六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王岳荣在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是其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葛洲坝第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小华货款1970504元,并按约定自2012年9月始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朱小华因延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3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葛洲坝第六公司上诉称:1、王岳荣未到庭作证,因此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2、欠条上的签名系王岳荣个人,而非葛洲坝第六公司,欠条内容亦不能反映欠款与《材料供货合同》项下的材料款有关。3、欠条内容与王岳荣出具给葛洲坝第六公司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4、欠条无销货清单佐证,此不符合《材料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葛洲坝第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小华要求葛洲坝第六公司承担王岳荣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朱小华承担。朱小华辩称:王岳荣与葛洲坝第六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王岳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材料供应合同》上有王岳荣的签字。综上,朱小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内容并未明确欠条上款项系《材料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条上的款项与《材料供货合同》有关,因此朱小华仅依据欠条起诉葛洲坝第六公司承担欠条上款项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小华可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葛洲坝第六公司有关欠条内容与承诺书内容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葛洲坝第六公司有关不应偿还欠条上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2)芜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小华货款10459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8373元,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6元,由被上诉人朱小华负担13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7元,由被上诉人朱小华负担6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