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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18号被告人覃宗瑶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宗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宗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宗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覃宗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4时26分,被告人覃宗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街口发生简易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抽取血液化验鉴定,覃宗瑶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宗瑶无视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宗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26分,被告人覃宗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街口与陆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简易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经鉴定,被告人覃宗瑶血���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书、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宗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宗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覃宗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覃宗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宗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