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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元香与方庆如、方庆顺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香,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方元香,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庆如,男,1955年出生,汉族。被告方庆顺,男,1962年出生,汉族。被告方庆友,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方庆如弟。被告方庆富(付),1963年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元香与被告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康民与被告方庆如、方庆富(付)及四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香诉称,其同被告是一个户族,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农历10月27日病故,其去帮忙料理后事,10月29日其被分配“打井”和“承重”,“打井”共8个人,其吃了午饭后在丁福应家打了一会牌,就去山上“打井”,当走到方元清东山头小路上的陡坡时,其从陡坡上摔下来,造成左腿受伤,后其被送到周党卫生院检查治疗,确诊左膝部骨折。2012年12月13日,其又到罗山县中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别人介绍其又到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治疗,共花药费1100元。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付)辩称,原告在当天没有听从安排随其余7人去“打井”,而是在吃完午饭后到丁福应家打牌到下午四点多,后来方庆生让方庆焰叫原告,原告才去,但原告并未从人行路走,而是去爬陡坡,原告摔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任何过错。事后,其出于人道给付了原告在周党卫生院花的医疗费340元,又给原告现金500元,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27日,被告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付)的父亲病故,方元香作为户族人员去帮忙,农历10月29日,方元香被安排下午同其余七人去“打井”。中午吃罢饭,其余七人均按要求一起去“打井”,方元香则去了丁福应家中打牌。直到下午四时左右,方元香应他人喊叫才去“打井”,方元香在去途中没走正常的人行路,而是抄近路爬山坡,在爬陡坡时,方元香不慎摔下,造成身体受伤。方元香受伤后,被送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340元,由被告支付。次日,方元香又到罗山县中医院拍X线片检查,被诊断其“左侧股骨髁部骨质碎裂,移位明显”。后方元香在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处治疗,到2013年2月23日止花医疗费1100元。诉讼中,经方元香申请和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对方元香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元香左侧股骨髁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方元香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方元香治疗期间,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付)去看望时付其现金500元,方元香在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00元。方元香之子方绳棚,生于1998年8月24日,为其被扶养人。庭审中,四被告以方元香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到方庆如家中将方庆如打伤为由,在答辩时提出反诉,被本院当庭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方庆如可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父亲身故后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前去帮忙,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由于原告的损伤与帮工活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不是故意造成损伤的,作为帮工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按要求同其他人一起去帮工,而是在打牌后前去帮工的途中不走正常的道路,导致其从陡坡上摔下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爬陡坡时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有预见性,却没有按正常道路行走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其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按责任大小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原告诉称并实际支付的1100元,被告垫付的340元亦应纳入医疗费支出范围,合计1440元。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应当获得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日,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标准计算,应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原告请求按农业人口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规定,应支持,应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0天×1人)。营养费,依据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每天按1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一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1300元。交通费,按原告诉称的200元确定,符合当地交通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自原告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方绳棚应由其夫妻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3年,结合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应为754.82元(5032.14元/年×3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15804.7元(15049.82元+754.8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7276.7元。依照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455.34元(37276.7元×20%)。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40元和给付现金500元,合计840元,应作为赔偿款计入赔偿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付)赔偿原告方元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7455.34元(含已给付的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方元香负担640元,被告方庆如、方庆顺、方庆友、方庆富(付)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义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