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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富、石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富,石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富。2012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石刚。2007年1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富、石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富、石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龙富、石刚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寺桥��村道上,采用从背后勒脖子、强行拉扯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张某手机1部和挂包1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美金1元和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挂包价值人民币6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6.4元,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富、石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富、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石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刚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富、石刚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俊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