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福山自来水公司诉烟台科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自来水有限公司,烟台科太金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264号原告:烟台市福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法定代表人:孙茂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科太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信息产业城明泉路。法定代表人:金佑省,董事长。原告烟台市福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自来水公司)诉被告烟台科太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山自来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信息产业城福桃路西、明泉路南、绕城高速北的原告院内的办公楼740平方米、厂房2,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办公楼年租金每平方米120元,厂房年租金每平方米140元,以上两项合计年租金为452,800元;租金的缴纳方式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第二次交纳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合同同时对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目前尚欠原告租金284,8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被告科太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山自来水公司享有位于福山区明泉路72号房产的全部产权,该房产总面积8,82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Z014**号。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产中的办公楼740平方米、厂房2,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办公楼年租金每平方米120元,厂房年租金每平方米140元,以上两项合计年租金为452,800元;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第二次交纳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租赁房屋的维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85410元,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租金109,512元,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28,965元,剩余租金228,913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福山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科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未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28,91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科太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自来水有限公司租金228,91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起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