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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冯孙晓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冯孙晓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537号原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9号13楼。负责人郝惠珍,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庆军,该所律师。被告冯孙晓,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原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苏州律所)与被告冯孙晓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判员王颖身体健康原因,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苏州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庆军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冯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科苏州律所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为其与许金根(后追加许会媛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费用。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元手续费,按待时机取得诉争款项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分期取得按相应比例支付,支付时间为取得款项后的3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委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取得了胜诉判决。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与债务人之子许卫良达成还款协议,迄今已取得履行款13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孙晓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2、判令被告冯孙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孙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盈科苏州律所(乙方)与被告冯孙晓(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程庆军律师等为甲方与许金根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代理人。乙方应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技能,尽心尽职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事物,最大限度地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甲方应积极、主动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同意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即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500元手续费,按待实际取得执行款或对方支付的诉争款项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分期取得按相应比例支付,支付时间为取得款项后的3日内)。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的生效和终止,双方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起生效,自乙方律师完成本合同的委托事物(包括收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当事人和解书等法律文书)或解除本合同时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孙晓向原告盈科苏州律所支付手续费1500元。原告盈科苏州律所指派程庆军律师参加冯孙晓与许金根、许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判决许金根向冯孙晓归还借款147500元,许会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4日,冯孙晓与许金根、许会媛之子许卫良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许金根、许会媛结欠冯孙晓147500元,扣除许金根已经归还的20000元,余款127500元加上3850元(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31350元,由许金根、许会媛之子许卫良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1350元冯孙晓放弃”。被告冯孙晓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陈述,其收到的执行款为115000元。对被告冯孙晓收到的上述款项,原告盈科苏州律所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2011)虎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盈科苏州律所按约接受被告冯孙晓的委托,指派律师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并取得(2011)虎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完成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合同义务。被告冯孙晓也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关于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在本院向被告冯孙晓做调查时,被告冯孙晓认可拖欠原告的律师费属实,但金额不对。因为其收到的执行款为115000元,所以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7250元。对于被告冯孙晓的上述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冯孙晓收到的履行款项高于该金额,故被告冯孙晓应支付的代理费用应认定为17250元(115000×15%)。同时,因被告冯孙晓已经在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冯孙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孙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750元(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的,汇入原告在中信银行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xxxxx帐户)。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1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