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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某、冯某、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冯斌,陈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阿鉴。诉讼代表人邢余峰,男,系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仓管员。被告人冯斌,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春晖二街42号305房,系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主管。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东丽,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四川人省开江县人,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靖安乡响滩桥村2组60号,系广州百贺贸易公司报关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中民、常跃全,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斌、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邢余峰、被告人冯斌及其辩护人赵东丽、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常跃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广州百贺公司以香港FULLBULLGROUPL.L.C.的名义,向苏州井上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泡棉。由苏州井上贸易有限公司组织货源并且出口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FULLBULLGROUPL.L.C.收到头程提单和装箱单后,再委托海运公司运输至黄埔港交付广州百贺公司。期间,由广州百贺公司业务被告人冯斌根据老板范阿鉴(另案处理)的安排,指使公司报关员被告人陈某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共向海关申报进口PORON牌泡棉43票284229.2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20071.5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海关核税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斌、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冯斌、陈某在单位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百贺公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没有指使陈某虚假报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斌是按照公司老板的要求协助了单位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冯斌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为保住工作而按公司的要求做事,其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示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是2008年8月22日成立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泡绵、海绵等材料的进出口及批发。被告人冯斌负责广州百贺公司的业务,被告人陈某担任广州百贺公司的报关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广州百贺公司以香港FULLBULLGROUPL.L.C.的名义,向苏州井上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泡棉。由苏州井上贸易有限公司组织货源并且出口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FULLBULLGROUPL.L.C.收到头程提单和装箱单后,再委托海运公司运输至黄埔港交付广州百贺公司。被告人冯斌根据老板范阿鉴(另案处理)的安排,指使被告人陈某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共向海关申报进口PORON牌泡棉43票284229.2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20071.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冯斌、陈某被抓获的情况。2、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已冻结广州百贺公司银行存款319303.81元。3、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州百贺公司走私的泡棉170箱被查获。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范阿鉴台湾地区身份证等,证实广州百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百贺公司2010年至2012年4月应付FULLBULL公司款项列表及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百贺库存表》、香港联成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柜运输发票,证实涉案货物相关书证。6、苏州井上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说明、苏州井上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FULLBULLGROUPL.L.C交易泡棉的合同、发票、头程提单、装箱单、报关资料及对应的实际成交价格资料,证实苏州井上公司与香港FB公司交易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7、被告人陈某签认的照片单据288页及《情况说明》,内容为百贺公司涉嫌低报价格进口报关资料复印件,其中报关合同、发票、装箱单是其根据香港FULLBULL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制作的、用于向海关申报的虚假报关单证。8、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冯斌为百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为百贺公司报关员。9、《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书》,证实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对扣押被告人陈某所使用的电脑中相关数据恢复提取了涉案发票、装箱单、提单、订购合同等。10、广州市黄埔报关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报关单证,证实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广州市黄埔报关行受百贺公司委托共代理报关30票货物,百贺公司的业务及报关单证都是由被告人陈某代理的。11、广州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报关单证,证实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百贺公司通过广州市钜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向新港海关报关进口13票货物。12、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计核资料清单(汇总)》,证实经过海关核定,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涉案泡棉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620071.59元。13、证人李某甲、邢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广州百贺公司的老板及法定代表人是范阿鉴,冯斌在百贺公司负责国内业务、陈某是百贺公司报关员以及百贺公司日常经营的基本情况。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苏州井上公司与广州百贺公司就有业务往来,广州百贺公司以其名义向该公司下订单订购泡棉,其与冯斌和陈某联系过。15、被告人冯斌、陈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冯斌、陈某身为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业务的职员,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斌、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斌、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3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走私的货物PORON牌泡棉170箱予以没收,拍卖得款上缴国库(由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执行)。五、冻结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9303.81元上缴国库(由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六、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广州百贺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由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军国黄藻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