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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柳学校、周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柳学校,周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柳学校。被告周海芬。原告陈建华为与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柳学校、周海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家园11幢2单元402室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学校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柳学校因经营寄售行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将该笔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经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亦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3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9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40笔,其中通过民生银行汇付的凭证15笔,计229.58万元;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汇付凭证9笔,计208.1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付凭证16笔,计758.996万元;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柳学校、周海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具体证明力,综合全案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柳学校因经营寄售行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到被告柳学校的银行账户。由于借款次数较多,双方时常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柳学校按实际借款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亦偿还部分借款,收回或修改部分借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3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返还。另查明:被告柳学校与被告周海芬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柳学校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学校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案借款系被告柳学校与被告周海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作为夫妻的另一方,被告周海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学校、周海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839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柳学校、周海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建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0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