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尹某,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梦丽”。由于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2月我起诉于王某离婚,后因我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8日我起诉于王某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由王某抚养。王某答辩称:原、被之间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尹某、王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梦丽”。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2月尹某起诉要求王某离婚,后因尹某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8日尹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未被准许。2013年3月1日尹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由王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书、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尹某与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关心、多照顾、多交流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庭审中尹某虽再次提出离婚,但仍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闫玉林人民 陪 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钱 奎附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