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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法定代表人陈坤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现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诉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及被告旭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翔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沉镍金板加工报价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线路板表面处理,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按月结30日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电子线路板,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定付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的加工费,经双方对帐确认,总额为2992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924.7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1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翔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商事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被告签订的沉镍金板加工报价合同,加工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加工申请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等,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9924.70元加工费及双方约定月结30日付款的事实。被告旭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承认欠原告的货款29924.70元未付;对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明确表示承认,且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已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欠原告的加工费29924.70元未付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月结30日付款的支付方式,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期限付清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29924.7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息从月结30日之次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请求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海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9924.7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以本金17923.30元,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以本金11861.58元,从2013年4月4日起计;以本金139.8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由被告珠海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碧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