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潘某,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潘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潘XX。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标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今后应多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高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