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孟文增与王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增,王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孟文增,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一机床厂第六分厂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边庄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房玉起,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红,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3520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号*排*号。原告孟文增与被告王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起、被告王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增诉称,被告王子红于2011年7月22日、8月9日分别向我借款6万元及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红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子红向我偿还上述借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分别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6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子红辩称,我向孟文增两次借款共计16万元属实,但我已偿还其40200元借款本金,故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应扣除40200元。因我们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我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利息。因此,我不应向原告孟文增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文增与被告王子红本不相识,2011年,经王子红的同学高淑霞(亦系孟文增的同事)的介绍,被告王子红曾两次向原告孟文增借款,并为孟文增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与收条。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我王子红今借孟文增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始至2012年1月22日止。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违约金。2011年7月22日。”第一张收条载明:“我王子红今收到孟文增现金陆万元整。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子红(即甲方)因正常经营向孟文增(即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甲方保证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借款。乙方有权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每日按1%收取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子红为原告孟文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与收条各一张。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孟文增在提供上述两笔借款当日分别预先扣除了1800元和3000元,原告孟文增主张扣除的上述金额均系两笔借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王子红则主张预先扣除的上述金额系其在借款当日偿还孟文增的借款本金,原告孟文增对此未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子红主张其曾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1日、20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1日分八次每次各向原告孟文增偿还了6万元借款中的1800元本金;于2011年9月8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8日、2012年1月8日、2月8日、3月8日分七次每次各向原告孟文增偿还了10万元借款中的3000元本金,原告孟文增认可其确曾于上述时间收到了被告的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系王子红向其按月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向上述两笔借款的中间人高淑霞调查,其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口头约定为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子红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孟文增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王子红为原告孟文增出具的借条与收条、王子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营市街支行出具的个人批量查询结果、本院对高淑霞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子红向原告孟文增借款,有借条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子红应依约向原告孟文增履行还款义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王子红为孟文增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与10万元的两张借条与收条,但根据孟文增的自述以及本院对借款中间人高淑霞所做的调查,孟文增向王子红提供上述两笔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王子红辩称孟文增向其提供上述两笔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4800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应当将孟文增实际提供出借款项的金额即58200元与97000元分别认定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的支付标准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系属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王子红开始时辩称其分数次每月向孟文增支付的4800元系其偿还原告孟文增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继而又主张此4800元系双方约定的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好处费,孟文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自身所做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王子红于上述时间每月支付原告的4800元系其按照双方约定向孟文增支付的利息。但其按此标准支付的利息均高于法律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王子红两笔借款分别最后一次向孟文增支付利息之日止,被告王子红在此期间应向原告孟文增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为9311.56元与13613.44元(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其超付的利息部分分别为5088.44元与7386.56元,均应用于折抵向原告孟文增的借款本金,折抵后王子红尚欠孟文增的两笔借款本金数额分别应为53111.56元与89613.44元(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故原告徐志强主张的借款本金中,142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上述所欠两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4月10日起、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孟文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文增借款本金142725元。二、被告王子红向原告孟文增承担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8961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三、被告王子红向原告孟文增承担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311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四、驳回原告孟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孟文增负担311元,被告王子红负担409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息计算明细表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本息计算明细表序号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元)年利率对应日利率四倍日利率借款天数应付利息(元)实付利息(元)超付利息(元)本金余额(元)第一笔借款2011/7/22-2011/8/22582006.1%0.000170.00068321266.431800533.5757666.432011/8/23-2011/9/2257666.436.1%0.000170.00068311215.611800584.3957082.042011/9/23-2011/10/2157082.046.1%0.000170.00068291125.661800674.3456407.702011/10/22-2011/11/2256407.706.1%0.000170.00068321227.431800572.5755835.132011/11/23-2011/12/2155835.136.1%0.000170.00068291101.071800698.9355136.202011/12/22-2012/1/2255136.206.1%0.000170.00068321199.761800600.2454535.962012/1/23-2012/2/2254535.966.1%0.000170.00068311149.621800650.3853885.582012/2/23-2012/3/2153885.586.1%0.000170.00068281025.981800774.0253111.56小计582006.1%0.000170.000689311.56144005088.4453111.56第二笔借款2011/8/9-2011/9/8970006.1%0.000170.00068312044.763000955.2496044.762011/9/9-2011/10/996044.766.1%0.000170.00068312024.623000975.3895069.382011/10/10-2011/11/895069.386.1%0.000170.00068301939.4230001060.5894008.802011/11/9-2011/12/894008.806.1%0.000170.00068301917.7830001082.2292926.582011/12/9-2012/1/892926.586.1%0.000170.00068311958.8930001041.1191885.472012/1/9-2012/2/891885.476.1%0.000170.00068311936.9530001063.0590822.422012/2/9-2012/3/890822.426.1%0.000170.00068291791.0230001208.9889613.44小计970006.1%0.000170.0006813613.44210007386.5689613.4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