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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环卫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x号,用液压钳剪断玻璃门门锁进入克丽缇娜美容店,窃得店内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触摸屏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4月19日,民警在刘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后,又根据刘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张某。案发后,赃物组装电脑一台及一体机电脑一台均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杨某、任某、王某、黄某、韩某、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犯罪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出库单、发票,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