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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丁。由于结婚时间仓促,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且被告嗜酒成性,逢喝必醉,夜不归宿。婚后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跟我要钱,不给就发脾气,胡乱骂我,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出生到现在5个多月,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过一点责任。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责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2012年12月1日竟然发展到动手打我,我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无端的家庭暴力,在这种环境中,不仅我身心疲惫,孩子也无法得到健康的成长。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并归还孩子和我的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出生证。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和李某甲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一些误会,感情没有破裂,女儿李某丁尚小,需要双方爱护,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2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丁。原告与被告因日常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吵架,2012年12月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仍可建设幸福的家庭。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