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张某乙,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李某甲,河北李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骆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曲周县。系被害人李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乙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200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200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201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三女。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生,现住曲周县。系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曲周镇湾东李庄村***号,系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现住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系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反诉原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系冀******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系冀DG72**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系冀DG72**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张某乙、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反诉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邯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G72**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邯郸市西环路路西的瑞领货场,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红物流南侧向北转弯时,与武某某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辛及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武某某构成轻伤,李某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冀DG72**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王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被告人晋某某于当日接受讯问并于2012年7月10日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辛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原告人李某辛、张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分别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晋某某在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之外,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43000元整;给付原告人张某乙5000元整,给付原告人李某辛4000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及武某某、张某乙、李某辛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武某某在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外,一次性共同给付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20000元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系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实际车主。被害人李某乙于案发当日由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用3607.38元。李某甲、刘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乙父母,共有四个子女;被害人李某乙与妻子何某某共同抚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个子女。被害人李某辛于案发当日至2012年7月17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3898.19元。被害人武某某于案发当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24548.04元。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H66**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4800元,冀DG72**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160元。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车主王某某已垫付被害人李某乙丧葬费18000元。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辆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其中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冀DG72**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共计50万元,冀DPX**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5万元。肇事冀DH66**号车在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司机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1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明,冀DG72**、冀DPX**挂号车是他和马某某合伙购买的,由马某某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公司签定的购车合同。他和马某某是冀DG72**、冀DP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所雇司机晋某某驾驶冀DG72**、冀DPX**挂号货车带着他从瑞领库拉完货出来上西环路后向北行驶,刚上西环路,他在车上低头看单据时,听到响声,下车后发现他们的车与一辆翻斗车撞了。2、证人武某某证明,他是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9日18时许,他驾驶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带着李某乙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钢西门西侧,突然看见有一辆半挂货车向东转弯向北调头,他按喇叭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对方货车没有停车,结果两车撞在一起了。3、证人李某辛证明,2012年7月9日18时许,他和李某乙乘坐武某某驾驶的冀DH66**号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他在卧铺躺着,李某乙坐在副驾驶室,他先听到武某某按喇叭的声音,后刚一抬头就撞车了。他当时看见对方车时,对方车已经挡住道路并且已经撞上了。他的右腿被卡在车里,武某某和李某乙也被卡在车里,后消防队过来把他们救了出来。4、被告人晋某某供述,他是冀DG72**号半挂货车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9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的冀DG72**号半挂货车在邯郸市西环路西侧的瑞领货场装完中型钢板出来上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自卸式货车撞到他所驾驶的车挂斗左侧后轮处,他看见那辆车时两车距离约有1000米远,对方的车开的太快了。事发后他和老板王某某就赶紧下车并报警了。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受检两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分析,此事故应为受检的牌照为冀DH66**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部撞击牌照为冀DG72**的挂车左中部所形成。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二肇事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辛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西环路万红物流南侧。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系钝性外力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1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晋某某在案发时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武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11、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超载公式证明,肇事车辆冀DG72**车超载6.265吨。12、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挂车,肇事冀DH66**号车保险单分别载明,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辆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其中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分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冀DG72**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共计50万元,冀DPX**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5万元。肇事冀DH66**号车在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司机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1座。13、被害人李某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4、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委会及曲周县公安局南里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某乙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材料。15、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晋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到事故科接受处理的到案证明。16、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1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乙与何某某结婚证书,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李某甲与刘某某系李某乙父母,何某某系李某乙妻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系李某乙女儿。(2)邯郸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记录单证明,2012年7月9日在邯钢西门南500米处接一因车祸受伤男子送至岭北职工医院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3)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分别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2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由岭北医院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共计款3613.38元。(5)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2012年1月—7月工资表分别证明,李某乙系邯郸市金山宾馆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后勤维修工职位,月工资为2100元。(6)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丛台西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证明,2011年1月9日—2013年1月8日因务工暂住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号。(7)停尸费、尸检费共计6000元。(8)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1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1)李某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辛系农村户口。(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李某辛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7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术后2周拆线,建议加强营养。(3)陪护人员李某壬、李某葵的身份证复印件。(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岭北职工医院门诊票据载明,李某辛支付医药费共计4349.19元。李某辛邯郸县司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1)武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分别证明,武某某为农村户口,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武某某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3)护理人员郭某某、武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载明,武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722.04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2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1)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损失清单证明,肇事冀DH66**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14800元。(2)鉴定费单据共计5750元。(3)拖车费票据共计35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2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1)购车合同证明,马某某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6月12日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主车牌照号为冀DG72**、挂车牌照号为冀DPX**挂车辆,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挂靠车主,不介入马某某营运活动,不享有营运利益、不承担亏损,不承担在该车使用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2)王某某、马某某证明,冀DG72**、冀DPX**挂号车是由王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购买时由马某某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公司签定的购车合同。王某某、马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但二人未签定书面协议。(3)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损失清单证明,肇事冀DG72**号车损失价值为14160元。(4)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5)被害人李某乙亲属李洪杰出具的收到丧葬费18000元的收款条。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二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冀DH66**号车在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给予赔付。冀DG72**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同意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所投的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因鉴定费属直接损失,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只同意在强制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它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造成的丧葬费18083元、抢救费3613.38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及餐费、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08374.75元、误工费3206.25元,共计经济损失537277.3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造成的住院费3898.19元、门诊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170.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8.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8298.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造成的住院费24548.04元、门诊费117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365.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7.56元,共计经济损失36645.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14800元、车损鉴定费575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4650元以及给反诉原告王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486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原告人李某辛,原告人武某某、原告人张某乙合法损失的份额比例进行赔付;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原告人李某辛,原告人武某某、原告人张某乙合法损失的份额比例承担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直接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185464.4元,赔偿原告人李某辛2854.8元,赔偿原告人武某某12663.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乙43017.2元。鉴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垫付18000元,因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263450.38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支付18000元;赔偿原告人李某辛4354.71元,赔偿原告人武某某19185.3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乙65306.24元。由肇事冀DH66**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5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148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张某乙、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185464.4元,赔偿原告人李某辛2854.8元,赔偿原告人武某某12663.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乙43017.2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263450.38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支付18000元;赔偿原告人李某辛4354.7元,赔偿原告人武某某19185.36元,赔偿原告人张某乙65306.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5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148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张某乙、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车损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G72**号、冀DP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邯郸市西环路路西的瑞领货场,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红物流南侧向北转弯时,与武某某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DH6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武某某轻伤、李某辛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辛无责任。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李某辛、张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与张某乙、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7277.3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298.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645.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4650元;给反诉原告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860元,王某某、马某某系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垫付丧葬费18000元。肇事冀DG72**号、冀DPX**挂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共计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肇事冀DH66**号车在中国人保曲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武某某、李某辛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曲周县南里岳乡炒寨村村委会及曲周县公安局南里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武某某、张某乙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明各自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冀DG72**号、冀DPX**挂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冀DH6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所投的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应判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以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所提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车损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判决划分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本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武某某、张某乙的合法损失承担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还提出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所判决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秀峰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