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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开具非法制造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25800元,并将上述发票报给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以上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开具非法制造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25800元,并将上述发票报给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以上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原件,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涉案发票系伪造;证人李莎的证言,证实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郭某两张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258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该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假发票并将发票交给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公司报账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邸 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