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2002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4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接着于同月20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徐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等人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与被害人陈某(17周岁)等人发生纠纷,期间陈某持刀向尚某乱砍,尚某亦持刀向陈某乱砍,并致陈某头部、右手等部位受伤。经检验,陈某系受锐器砍切致左头面部创及右拇指远端指节缺失,左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拇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伤害过程的监控录像,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陈述及相关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因纠纷而持刀与他人互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方存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尚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辩解,自己是被陈某砍伤2刀后再拔刀还击致伤被害人的,当时处于本能防卫加酒精作用,失去理智致人伤害,走上犯罪道路,伤了双方家人的心,后悔莫及,自己及时投案,在看守所期间,自己认真反省,真诚悔过,希望获得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行凶、实施不法侵害引起,尚某为避免侵害行为发生,夺下被害方的刀,且在自身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用夺来的刀实施伤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尚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一方的施涛与陈某(17周岁)一方的“麻某”在陈某驾驶的轿车上谈事后各自离开。随后,“麻某”持刀冲向尚某一方的施某欲砍,被尚某夺下,陈某等人索要刀具未果后驾车离开,在被告人一方等待出租车欲离开时,陈某突然持刀冲向尚某进行砍打,尚某持刀还击,2人互砍。期间,有多人劝阻,尚某顺势追砍,造成陈某头部、手部受伤,尚某耳后亦有3厘米裂创。经法医鉴定:陈某左头面部损伤创长15厘米,并造成左颞骨骨折,静脉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构成轻伤;右拇指远端指节缺失,构成重伤。同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尚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47.61元。经双方和解:由被告人尚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陈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尚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朋友“麻某”用刀追砍对方时,被尚某夺下,我等要刀,尚某不还,我离开后还有气,便拿刀追砍尚某,尚某用手挡后,拔出夺去的那把刀与我对砍,我右手拇指被砍断;2、证人洪某、王某、杨某、施某的证言证实,“麻某”拿刀欲砍施某,被尚某夺下,在双方离开后,陈某再次持刀追砍尚某,尚某持刀还击,致互殴,双方均有伤,其中陈某伤势较重,手指被砍断;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某一方的施涛与被害人一方的“麻某”在KTV活动时有点小摩擦,之后施涛被“麻某”约去新大浪淘沙,次日听说双方打起,有2人受伤;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砍尚某,接着双方互砍,后受伤离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监控录像证明,陈某持刀追砍尚某,致互殴,被劝,尚某持刀还击并追砍陈某,陈某受伤逃离;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身上2处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7、伤势病历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均受伤;8、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系主动投案;9、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尚某有前科、劣迹;10、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尚某的身份;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分别证明本案赔偿情况;12、被告人尚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被陈某砍了2刀后才还击的,审理认为,被害人陈某首先持刀追砍被告人尚某事实,但没有佐证证据证明尚某被砍2刀,医疗病历仅证明尚某身上一处刀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因他人纠纷,参与其中,在纠纷相对方拿刀施暴过程中,持刀还击,致互殴,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被害方存有重大过错,被害方首先持刀施暴,夺刀后,被害人又持刀追砍被告人尚某,被告人尚某用夺来的刀实施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告人尚某在己方众人相劝,被害人的行为可被制止的情况下,顺势追砍,再发互殴,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后果,其防卫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亲属能够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尚某有犯罪前科,且有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劣迹,又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行凶、实施不法侵害引起,尚某为避免侵害行为发生,夺下被害方的刀,且在自身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用夺来的刀实施伤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尚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