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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覃黎明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森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黎明,郑文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黎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文森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黎明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黎明,被上诉人郑文森及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郑文森(乙方)与覃黎明、银某某、谢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一、约定乙方以150000元购买甲方原有的一锰矿口的开采权及一批洗、选矿设备全产权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即甲方的产权为乙方的三倍。”“二、自乙方付款之日起以上开采权及资产甲方不得私下转移和变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亏即按各自的比例负担。”“五、为了使生产能够顺利快速进行,如遇流通资金短缺,乙方以其雄厚的经济基础进行垫资的话,卖矿必须即日归还,所垫资金按百分之二的月息付给乙方。”李某某、刘某某先后参与进来,银某某即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某,退出合伙,郑文森、覃黎明及其他股东随后又签订了《森森股份锰矿业议案备忘记》等多份协议。后2010年5月1日刘某某以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与管理及经营工作为由,将其在合伙经营范围内的有关债务及分红等事项委托给覃某某,并写明覃某某的意见即代表其本人的意见,覃某某的签名即代表刘某某本人,但委托书未明确是对哪一经营项目的委托。经查,郑文森与覃黎明及其他股东合伙期间并没有登记成立相应的公司,所谓公司只是对外自拟的一个称号。2010年3月5日,郑文森与覃黎明及谢某某等人签订《森森股份锰业议案备忘录(2010-2号)》,备忘录第一条第4项写明:公司任曾某某为总部会计,郑叔为出纳(曾某某在备忘录上也签字确认);第二条第1.2.3项写明:1.由于各部门分配比例及合作形式的不同,所以每个部门成立独立的收支账目,以三联单的形式做到日清,以合作方、覃黎明或刘某某、财务人员签名生效,谢某某负责整理,结算做到月结;2.原公司所有设备、财物以及原公司所管理的钩机、铲车及柴油都以原公司进行收支独立核算;3.公司所涉各部门的财物经协商可互相借用或买卖,管理人员要做好相关记录。郑文森、覃黎明及李某某等人先后参与总部、大树岭、马额岭、二基地、牛栏山、公司办、新项目、磁电、水池管、谢村、运输、参马共十二个项目,其中郑文森、覃黎明共同参与了上述所有项目,并约定各项目郑文森的垫资款除大树岭项目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外,其余十一个项目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覃黎明在各项目所占股份分别为总部30%、大树岭12%、马额岭12%、二基地15%、牛栏山15%、公司办15%、新项目12%、磁电12%、水池管10%、谢村15%、运输15%、参马12%。2011年9月1日,经双方核算,郑文森、覃黎明及谢某某、覃某某在《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2011年8月份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制表人显示为谢某某。郑文森在各项目垫资金额分别为:总部541286.64元;大树岭349887.12元;马额岭49420元;二基地2998457.35元;牛栏山189592.8元;公司办99120.38元;新项目140313.81元;磁电479183.03元;水池管599163.16元;谢村1030120.5元;运输748953.6;参马553447元,共计垫资7778945.39元。各项目累计利息分别为:总部222201.5元;大树岭99001.83元;马额岭0元;二基地447721.34元;牛栏山20448元;公司办9241.15元;新项目31300.19元;磁电85668.82元;水池管81575.7元;谢村98910.35元;运输132158.48元;参马107645.82元,共计1335973.63元。其中,郑文森为覃黎明垫资1170909.12元,相应利息为227854.11元,共计1398763.2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文森、覃黎明签订的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3月5日,郑文森与覃黎明及谢某某等人签字确认“森森股份锰业议案备忘录(2010-2号)”,该备忘录第二条第1、2、3项分别写明:“1、由于各部门分配比例及合作形式的不同,所以每个部门成立独立的收支账目,以三联单的形式做到日清,以合作方、覃黎明或刘某某、财务人员签名生效,谢某某负责整理,结算做到月结;2、原公司所有设备、财物,以及原公司所管理的购机、铲车及柴油都以原公司进行收支独立核算;3、公司所涉各部门的财物经协商可互相借用或买卖,管理人员要做好相关记录”,根据该备忘录的内容,可以明确郑文森与覃黎明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是针对不同项目而进行不同的个人合伙形式经营的。2010年5月1日,案外人刘某某与覃某某间签订一委托书,委托书中未明确是哪一项目经营中的委托,只写明特委托覃某某代表本人进行本公司范围内的管理及履行有关的文书手续,代表的范围只限于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有关债务及分红,覃某某的签名即代表刘某某本人,虽然委托书中没有明确委托系针对哪一项目的经营,但自该委托书签订后,在合伙事项的经营管理中涉及债务及分红等方面的,只要有覃某某或刘某某的签字,均视为刘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2011年9月1日,郑文森、覃黎明及谢某某、覃某某在《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2011年8月份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上签字确认,覃黎明对郑文森在各项目帮其垫资的数额及按双方约定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均予以认可。由于该垫资款并不是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非合伙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人之间为合伙投资所产生的借款,故覃黎明主张与郑文森之间是合伙关系,在没有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郑文森要求覃黎明返还垫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依据,与其签字确认的《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2011年8月份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文森主张其代覃黎明具体垫资的金额,是根据郑文森、覃黎明及谢某某、覃某某签字确认的《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为凭,该表名为分红表,但其对应的“项目合计”栏均显示为负数,郑文森称写为负数是因为该支出没有收回,同时有《2011年8月份各项目借郑文森垫资、超支所担利息统计表》相互印证,该统计表的垫资数额与分红表中“项目合计”栏总数负数相吻合,且郑文森均在上面签字确认,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郑文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郑文森要求覃黎明返还垫资款1170909.1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垫资款的具体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郑文森可以随时请求覃黎明返还。对于郑文森要求覃黎明按约定给付各项目垫资款对应的利息共计227854.11元,除大树岭项目利息19800.36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其他项目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文森要求大树岭项目垫资款不按约定的月利率3%而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大树岭项目相应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9月1日郑文森、覃黎明签字确认《2011年8月份股东累计分红表》起以郑文森在该项目为被告垫资金额41986.45元为基数计算至郑文森起诉时间即2012年10月23止,共计14个月,利息为41986.45元×2%×14个月=11756.2元,加上其余十一个项目的利息,覃黎明应向郑文森给付利息219809.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覃黎明返还郑文森垫资款1170909.12元;二、覃黎明支付郑文森利息219809.95元;三、驳回郑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8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19659元(郑文森已预交),由郑文森负担113元;覃黎明负担19546元。覃黎明所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郑文森。上诉人覃黎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但却并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在没有刘某某(合伙人)和覃某某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一委托书就认定了刘某某委托了覃某某,但事实上,刘某某与覃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一审明显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合伙纠纷是采矿的合伙,而该采矿活动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采矿许可证,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而得到支持。三、本案如有借贷关系,那也只是郑文森与合伙项目之间的借贷关系,认为郑文森垫资给覃黎明的证据只有《2011年8月各股东借郑文森垫资款应付利息分摊情况表》一份,但一审时,郑文森以该份证据的原件存放财务为由并未出具,无法核对真假,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内容是矛盾的,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当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文森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文森承担。被上诉人郑文森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黎明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黎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覃黎明与被上诉人郑文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覃黎明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郑文森提交新的证据如下: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覃黎明、刘某某、谢某某借郑文森的欠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覃黎明向郑文森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覃黎明质证认为不记得自己签过这份明细,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覃黎明的签名,虽然覃黎明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郑文森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有误?2、本案中郑文森与覃黎明签订的几份《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3、郑文森的垫资款是否应当由覃黎明个人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各合伙人因合伙期间的内部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但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必然要求全部合伙人均参与诉讼,本案是郑文森与个别合伙人之间关于垫资款返还问题的纠纷,并不涉及整个合伙体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全部合伙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李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郑文森与覃黎明签订的多份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这些合伙协议书均是各合伙人对参与投资采矿等项目的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其内部的相关约定,虽然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施行政许可,但覃黎明等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存在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不宜以约定事项涉及采矿认定合伙协议书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郑文森垫资款的性质问题,首先,郑文森与覃黎明等人形成的合伙体并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资产,也就不能独立承担债务,故不能认为郑文森的垫资是针对合伙体的;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在合伙人针对各项目签订的多份合作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垫资款应当认为是由郑文森向其他各合伙人个人支付并由各合伙人按照相应比例偿还。再次,换而言之,如果将郑文森的垫资认定为是对合伙体的,而郑文森本人出资或者垫资了本案的全部出资,将会出现利润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享,郑文森独自承担亏损风险的情况,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系郑文森对各合伙人的借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覃黎明对尚欠郑文森的款项及利息均签字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郑文森偿还相应本金和合法利息。综上所述,覃黎明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7元(上诉人覃黎明已预交),由上诉人覃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