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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郑凯与赵亚旭、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赵亚旭,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小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郑凯。被告:赵亚旭。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赵小旭。原告郑凯为与被告赵亚旭、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凯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小旭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凯、被告赵亚旭、赵小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凯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亚旭驾驶豫D×××××车在杭州下城区留石高架东新路出口匝道,由东新西行使与前面行使的郑凯所属浙A×××××车相撞,造成浙A×××××车、豫D×××××车损失的事故。经人保公司估损浙A×××××车修理费62900元。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亚旭负全部责任。豫D×××××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保险期限2011年5月17日0时起到2012年5月1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用62900元,车辆贬值费2万元,合计82900元;2、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亚旭、赵小旭、三源通运输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豫D×××××车、浙A×××××车的行驶证以及车辆人员的驾驶证。2.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郑凯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浙A×××××车如果为分期付款车辆,浙A×××××车车损则应由第一受益人也即抵押权人受偿,否则,便是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侵害。3.浙A×××××车的车损未经评估,根据结算单以及发票,原告无法证明修理项目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4.浙A×××××车是尾部受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有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结算单发票,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照片、事故车辆的损失也没有经过评估,该结算单发票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7.其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原告郑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全责,原告无责以及原告的车辆系尾部受损和底部受损的事实。2.投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3.结算单3张,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4.车损确认书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定损确定的价格情况。5.修理项目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所维修的零部件具体项目名称。6.修理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自行垫付的费用为62900元。7.汇款确认书,用以证明由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以及赵小旭同意支付66801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经向三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赵亚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小旭对证据7汇款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与原告协商的前提是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数额的话,被告可以把钱给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车辆受损的部位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浙A×××××车底部受损”为另外手写笔迹,是后添加上去的字体,添加的部位校对章来源不明,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故对内容的记载有异议。且签名的地方没有赵亚旭的签字,故浙A×××××车底部受损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与赵小旭的约定和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出具,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但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自认豫D×××××车向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对豫D×××××车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打印件,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赵小旭出具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确认书,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书、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挂靠情况。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被告赵亚旭、赵小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车辆挂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亚旭、赵小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赵亚旭驾驶豫D×××××中兴自卸货车在杭州下城区留石高架东向西行驶至东新路出口匝道,与前面郑建华驾驶的原告郑凯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浙A×××××车车头受损、车底部损坏、豫D×××××车头受损的事故。经人保公司估损浙A×××××车修理费62900元。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郑建华无事故责任,赵亚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凯的车辆经浙江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人民币62900元。另查明,豫D×××××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系豫D×××××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小旭系豫D×××××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小旭与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赵亚旭系被告赵小旭聘用的驾驶员,其在运货途中引发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登记在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名下豫D×××××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凯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凯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900元;二、驳回原告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凯承担501元,被告赵小旭、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