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公司与刘金玲、信剑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公司,刘金玲,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冯晓辉。委托代理人高爱华。特别代理。被告刘金玲,女,汉族。被告信剑玲,女,汉族。被告吴秀芹,女,汉族。被告雷志利,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刘金玲、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玲、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金玲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为刘金玲提供了担保。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刘金玲应归还的贷款本金56894.39元。该款项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也未代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玲偿还贷款本金56894.39元及逾期还款日2013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玲、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约定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金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4.58%,被告自愿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只偿还当期利息,第四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存成违反约定未偿还当月贷款本息,被告李存成至今拖欠本金34548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雷志利与原告及被告刘金玲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雷志利为被告刘金玲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金玲、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对被告刘金玲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金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刘金玲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金玲拖欠的本金56894.39元,应予归还,同时应当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56894.39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5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568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金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56894.39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50%)。三、被告信剑玲、吴秀芹、雷志利对上述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刘金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