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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如如、缪西伟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杰,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如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缪西伟。2008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昌华。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绵伟。2005年10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隆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朱永杰、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朱永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原审被告人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李如如因其公司职工江某跳槽等事心怀不满,与被告人缪西伟多次提及要教训江某。被告人缪西伟遂找到被告人杨昌华,将其带至被告人李如如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的宁波市拉斐尔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商量由被告人杨昌华去教训江某。后被告人李如如通过被告人缪西伟向杨昌华提供了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等信息。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昌华纠集被告人罗庚、左绵伟到江某工作的工厂附近去辨认江某。同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昌华纠集被告人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朱永杰、左某及“江建军”、“小胖”(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左某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门口望风,被告人杨昌华、罗庚、何隆镇及被告人左绵伟、朱永杰、“小胖”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乘坐“江建军”及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车辆,至横街镇桃源村斯克雷斯卫浴公司门口附近守候,见江某与李某出现后,被告人杨昌华、罗庚、左绵伟、何隆镇、朱永杰等人即持钢管、砍刀等上前殴打江某、李某,致使江某头部受伤,已构成轻伤;李某头部颅脑损伤,掌骨、肱骨、髌骨等处骨折,已构成重伤。2012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何隆镇在鄞州区横街镇横河网吧内被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昌华、左绵伟、朱某在鄞州区横街镇横街村一台球厅内被抓获;同日晚,被告人罗庚、左某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附近被抓获;同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永杰在宜昌东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2013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缪西伟在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盛莫路被抓获;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如如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投案,但当日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如如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如如一次性赔偿李某160万元(不包括之前垫付的19余万元),李某对九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26日,被告人李如如与被害人江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如如一次性赔偿江某14万元(不包括之前垫付的16万元),江某对九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如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缪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罗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左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七、被告人何隆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朱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朱永杰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预谋,到了被害人出现的地方,其只是殴打了事后造成轻伤的江某,并没有殴打过造成重伤的李某,故其行为应系从犯;(2)其没有看到被害人李某重伤的相关鉴定材料;(3)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永杰、原审被告人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左某共同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江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仲裁调解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永杰、原审被告人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左某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朱永杰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携带工具,乘车共同到现场,伙同同案被告人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其行为与从犯规定不符;(2)朱永杰等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已在量刑中体现;(3)被害人李某重伤的鉴定材料,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经法庭质证,朱永杰均表示不持异议。二审庭审,对上述证据再进行出示、宣读,经法庭质证,朱永杰亦表示不持异议。综上,朱永杰的相关上诉理由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杰、原审被告人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左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永杰、原审被告人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何隆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缪西伟、杨昌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永杰、原审被告人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如如、缪西伟、杨昌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如如能够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永杰、原审被告人缪西伟、杨昌华、罗庚、左绵伟、朱某、何隆镇、左某均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永杰要求对其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