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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顾国标与王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标,王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顾国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王九凤,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于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顾国标与王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标与被告王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标诉称,被告王九凤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2日向其借款750000元,后于2011年5月、7月分别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50000元,尚欠45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九凤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九凤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顾国标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后于2011年5月、7月分别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尚欠人民币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原告顾国标、被告王九凤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王九凤向原告顾国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此款王九凤应予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洪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九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